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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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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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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改變林地用途,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依靠科技進步,改善林地質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積,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辦理林地權屬的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管理林地地籍;

(三)負責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核;

(四)負責林地調查、統計,監測林地消長變化;

(五)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林業行政案件;

(六)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土地、農業、水利、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林地資源的義務,對非法征占和破壞林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或者控告。

對保護林地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林地,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林業「三定」(穩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以來頒發的有關山林權證書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林地權屬按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四)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五)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或者資格證明;

(三)權屬來源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地權屬登記申請材料依法進行審查。對林地權屬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權屬初始登記的林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

(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線和面積等有關圖表資料準確,四至範圍和實地相符;

(三)界樁或者地物標誌明確。

對具備前款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在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告知利害關係人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林地權屬登記申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發放林權證。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隱瞞事實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權證作廢;因工作失誤導致林地權屬登記錯誤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糾正。

變更或者註銷林權證的費用以及因權屬登記錯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改變林地權屬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所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改變國有林地使用權的,原發證機關所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認為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人民政府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十七條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林地及附着物現狀。違反的按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依法解決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規劃應當將林地確定為生態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並按用途劃分為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林地保護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立林地界樁(標)。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破壞林地保護標誌。

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重點防護林林地和特種用途林林地實行重點保護,設立保護標誌,未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對天然林區實行特殊保護,嚴禁破壞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個人,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種植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限期退耕還林計劃,採取鼓勵退耕還林的措施,並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地上從事開墾和採石、取土、建房、建窯等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林地資源受到嚴重破壞,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於非林業生產的。

收回的林地,應當還林;不能還林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統一規劃利用,並補充面積相當的宜林地還林。

第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林業生產。林地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連續兩年不植樹造林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權流轉變更登記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林地流轉合同。

第二十七條 林地承包關係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在集體林地成片開發利用中,對個別承包戶經營的林地,確需進行調整的,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調整林地給該承包經營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評估意見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投資利用林地造林營林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提交林地利用設計書。

第二十九條 凡投資使用林地營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三十條 嚴格限制各類建設工程徵用或者占用林地。

徵用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低於10公頃的,用材地、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低於35公頃的,其他林地面積低於70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確需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林地申請,經逐級核准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用地單位申請徵用、占用林地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的權屬憑證;

(四)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受理使用林地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經審核同意後,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對建設用地申請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三十三條 建設用地申請獲批准的單位,應當按下列標準向被徵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支付補償費用:

(一)林地補償費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產值的4至6倍補償;

2.經濟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當地經濟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產值的5倍補償;

3.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補償標準的2至3倍補償;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補償標準的70%至90%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幹平均胸徑大於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幹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2.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3.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徵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採伐的林木歸林木所有者。

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三十五條 山區農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林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或者其他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補償費用。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及時歸還林地,並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三十八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截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林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無效,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的;

(三)無權、越權、不按規定程序、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挪用、擠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必須全額退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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