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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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禁止製造民族分裂和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加快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幫助、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條 省財政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設區的市、縣級財政根據本行政區域少數民族人口總數情況設立民族工作專項經費,省及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並隨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權利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百分之三十的鄉,可以建立民族鄉;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於百分之三十。
民族鄉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的建立,由該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撤銷。民族鄉區劃範圍需要變動的,報批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少數民族人口的縣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有少數民族代表。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重要政策、決定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規劃,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的隊伍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公民的優惠政策,並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禁止以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其提供幫助。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少數民族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享有優惠政策而削減對其正常安排的資金和應當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資金。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培育特色明顯、帶動力強的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納入扶貧開發規劃。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員單位,轄有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幫扶機制,落實對口扶持項目,扶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完善基礎設施,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經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的科技興農工作,組織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活動,加強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農業技術力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技術推廣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對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予以優先支持。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一)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興辦的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技術服務、項目建設等方面為前款規定的企業提供扶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鼓勵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帶動和發展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地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民族學校。
民族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工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加強民族學校教師的培訓,優先培養民族學校師資力量,適當提高民族學校教師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學校生均公用經費給予傾斜。
第二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民族預科班。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在招收新生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對少數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錄取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調派、聘任、定期交流、對口支援、培訓等辦法,組織教師、醫療衛生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基層需要的人員到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工作,幫助其發展社會事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和體育事業,保護和傳承少數民族優秀的傳統習俗、傳統節慶、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體育,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發掘和保護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文化、體育設施建設,豐富少數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基層醫療服務能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公民擴大就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配救濟物資、資金,應當對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公民予以照顧。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計劃生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人員培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維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社會保障、勞動保護、隨遷子女入學等方面權益,及時妥善處理涉及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糾紛。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出版物、網絡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放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居住區和旅遊區、學校、醫院、高速公路服務區等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飲服務,方便少數民族群眾生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清真餐飲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生產清真食品、經營清真飲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清真食品加工、銷售場所,以及運輸車輛、專用工具、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專用。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允許實行土葬的民族鄉、少數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較多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本着節約土地的原則,統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劃定的少數民族公墓受法律保護。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民政部門意見;建設單位負責遷移費用並按照規定給予經濟補償。有關少數民族公民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予以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採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分的,其獲得的升學等方面的資格、待遇,由有關部門予以取消,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版物、網絡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內容,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民族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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