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安徽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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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利用的太陽輻射、風、熱量、雲水、大氣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質。
第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服務、指導與監督。
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科技、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產業化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技術進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意識。
第二章 氣候資源監測、調查與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為氣候資源監測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監測站網和公共信息平台,實現信息的社會共享共用。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監測狀況,每年向社會公開發布包括年度基本氣候概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狀況公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對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大氣成分出現異常時,應當將大氣成分的異常情況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條 氣候資源監測及其資料的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變化影響的評估和預測,編制氣候變化影響年度報告。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據氣候變化影響報告,組織編制應對氣候變化方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應對氣候變化方案,開展應對氣候變化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調查,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組織開展氣候資源評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並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氣候資源區劃,組織編制並實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的現狀、特點及評估;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措施。
第三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氣象監測、評估、預報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方面提供支持。
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信貸、上網電價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支持太陽能發電餘量上網。
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築,建設、設計單位應當將太陽能利用系統作為建築節能設計的組成部分,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築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不影響建築質量、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技術規範和產品標準的太陽能利用系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提供便利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既有建築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因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發生糾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予以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沿江沿湖、江淮丘陵等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風能開發利用扶持政策,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開發。
風能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核准期限內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地區因地制宜地推廣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等技術,並對農村地區的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等利用項目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氣候資源條件,指導農業生產,調整種植結構,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有關農業項目,引導、支持農民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建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和調控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完善抗旱、森林防火、生態修復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布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淮北平原、江淮丘陵等水資源短缺地區和季節性乾旱地區應當充分利用雲水資源,大型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雨雪水收集利用設施,攔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條 雨雪景觀、雲霧景觀、雨霧凇景觀、物候景觀以及避暑氣候地等特色旅遊氣候資源豐富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推介,促進旅遊氣候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造林綠化等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場、江河、湖泊、濕地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資源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範圍。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各類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考慮氣候資源狀況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者減輕對氣候和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應當按照綠色、生態、低碳理念進行規劃設計,建設綠色生態城區。
鼓勵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舊城和棚戶區改造,集中連片發展綠色建築。
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築以及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設計、建設。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應對氣候變化的規定,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和光污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城鄉規劃編制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應當作為城鄉規劃編制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和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與氣候資源環境密切相關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編制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目錄。
列入目錄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氣候可行性論證目錄內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篇章。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篇章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適宜性;
(二)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遭受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三)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對局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進行論證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編制氣候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破壞氣候資源項目的;
(三)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築以及大型公共建築,違反綠色建築標準設計、建設的;
(四)對不符合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備案,對氣候或者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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