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安徽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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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減災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趨利避害、統籌協調、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必要的氣象基本建設和事業經費。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應急服務,以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將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納入科技發展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科技的研究與應用,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的準確性、及時性,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服務水平。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風險數據庫。
第九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旅遊等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編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範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城市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實現氣象災害的動態監測,及時發布城市氣象災害信息。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水利等部門,建立農業氣象災害預警、評估體系和糧食安全氣象預警系統。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交通、公安、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建立專業氣象監測網和氣象災害預警系統,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業安全、地質災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氣象變化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影響的氣象預警系統,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實時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因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洪澇災害、森林火災、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氣象災害監測網絡的構成,包括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以及農業、水利、林業、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監測站點。
氣象主管機構對監測網絡的氣象監測業務實行統一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氣象預警基礎設施建設,暢通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渠道。
新建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橋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機械的港口等,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統一規劃和建設;已投入使用的,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加裝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已建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有審批權限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九條 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
第四章 監測與預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大氣、水文、環境、生態等監測信息,並相互及時通報預報、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及時提供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旱澇趨勢氣候預測,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根據可能造成氣象災害的監測信息和天氣變化趨勢,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三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以及通信運行企業向社會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公布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學校、醫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接到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並採取相應防禦措施。
第五章 防災與減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重大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應急系統。
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組織指揮體系及有關部門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應急保障和後期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決定啟動並組織實施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工作。
啟動和終止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逐步設立鄉村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鼓勵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氣象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危害程度,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對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二十九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過程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跟蹤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天氣實況和變化趨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完善人工影響天氣的基礎設施,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在大型水庫、城市供水和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區域,森林火災頻發區,乾旱和冰雹災害高發區域建立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並適時組織作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以及通信運行企業向社會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事業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所在單位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未按規定的程序啟動並組織實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有關措施、履行相關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和預報、預警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應當組織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未組織論證,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廣播、電視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網站未及時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或者未及時增播、插播重大災害性天氣補充、訂正預報,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玩忽職守,導致漏報、錯報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出具虛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
(三)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連陰雨、乾旱、颱風、龍捲風、大風、寒潮、低溫、高溫、雷電、冰雹、霜凍、結(積)冰、大霧等天氣氣候事件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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