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
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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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工作,準確、及時製作與發布天氣預報,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氣象管理工作,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管理工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與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
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等設有專業氣象台站的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同時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
(一)統一管理氣象預報的製作與發布,逐步提高預報質量;
(二)負責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參與有關氣象災害防禦的決策;
(三)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城鎮規劃所必需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四)歸口管理社會生產、人民生活中與氣象有關的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技術檢測;
(五)負責實施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六)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增加對氣象事業的投入。鼓勵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氣象事業,推動氣象現代化建設,增強氣象服務能力,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對在氣象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方氣象事業建設
第六條 非國家統一布局,專為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氣象探測站點及其探測情報的傳輸網絡;
(二)建立氣象衛星遙感接收處理系統、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系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系統、雷電監測系統、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
(三)為工農業生產、城市建設、防災減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開展的服務;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及其試驗研究;
(五)社會公益氣象服務和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的建設。
第七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應當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事業建設,其經濟利益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氣象探測設施和探測環境保護
第八條 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其保護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氣象觀測環境的技術要求執行。
第九條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納入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批准或者進行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確需進行此類活動的,規劃、建設、土地、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十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長期穩定。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確需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氣象探測設施和探測環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四章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發布
第十二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專業氣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門發布專業天氣預報。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氣象技術規範要求,準確、及時製作並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根據天氣變化及時發布補充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
第十四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氣象主管機構互相配合,確保氣象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地完成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傳遞。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預報的內容如實、定時、無償播發,特殊情況需改變播發時間、畫面的,應當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條 傳播媒體發表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新聞報道,應當徵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禦和減輕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農業、林業、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產救災等有關部門,為其採取防災抗災措施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在預計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區域及時採取預防、搶救措施,防止、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農業生產需要和天氣條件的可能,及時組織開展增雨、防雹、消霧和防霜凍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科學試驗和作業;所需工作條件和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天氣規律及其預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並負責下列場所、項目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統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防雷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生產、流通領域防雷設備器材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氣候資源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氣候資源的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統籌組織全省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提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的方案和建議,監督檢查氣候資源保護工作;組織開展氣候監測、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規劃提出氣候資源的利用、保護和推廣應用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七章 氣象服務
第二十五條 氣象服務分為公益氣象服務和專業、專項氣象服務。
公益氣象服務由氣象主管機構無償提供。根據用戶特定需要提供的專業、專項氣象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協商的原則,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益氣象服務主要包括:
(一)為各級人民政府指揮工農業生產、防災抗災和環境保護提供決策依據;
(二)為軍事、國防科學提供氣象服務;
(三)為社會提供公用性天氣預報;
(四)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二十七條 專業、專項氣象服務項目包括:
(一)專業、專項天氣預報、情報和氣象資料;
(二)現場大氣測試、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氣候資源開發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三)雷電防護技術服務和氣象專用計量器具修理與檢定;
(四)其他氣象科技服務。
專業、專項氣象服務收費標準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電話和計算機公共網絡等傳播媒體向社會傳播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傳播媒體藉助傳播氣象信息所獲得的收益,應當與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共同分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故意損壞氣象探測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擅自通過傳播媒體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帶有預報結論或者意見的材料,構成謊報險情造成混亂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傳播媒體向社會轉播或者轉登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氣預報信息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或者拖延播發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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