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湖泊管理保護條例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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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湖泊管理保護條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科學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管理和保護,防止湖泊面積、容積減少,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的規劃、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湖泊是指陸地表面積水形成的比較寬廣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條 湖泊的管理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管理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利於湖泊管理和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加強湖泊資源保護,規範湖泊開發、利用活動,維護湖泊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湖泊管理和保護的投入,將湖泊管理和保護所需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電力管理、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湖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湖泊保護意識。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湖泊資源調查。湖泊資源調查結果作為編制或者修改湖泊保護規劃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湖泊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包括名稱、位置、面積、容積、水質、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實行信息共享。
第八條 建立湖泊保護名錄製度。
常年水面面積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湖泊,應當納入湖泊保護名錄。具體保護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應當根據湖泊的資源狀況、功能等實際情況,按照城鄉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編制湖泊保護規劃,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湖泊保護規劃的內容,包括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防洪、除澇、水資源配置的目標,水功能區劃和水質保護目標,岸線利用,禁止、限制的開發利用活動,養殖(種植)的規模、種類、方式的控制目標,退地還湖、退耕還湖、退圩還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條 湖泊保護規劃,按照湖泊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由相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編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修改湖泊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養殖、種植、城鄉建設、房地產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湖泊保護規劃,對湖泊進行勘界,劃定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保護標誌。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湖泊保護範圍為湖泊管理範圍外一定區域,具體範圍根據湖泊面積、功能、地形地貌、生態環境、匯水狀況等確定。
城市規劃區內湖泊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兼顧相關地區用水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態安全的要求,組織編制湖泊調度方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電力管理等部門,根據湖泊生態保護需要確定湖泊的生態水位。
湖泊水位低於生態水位的,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漁業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湖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應當規劃和建設環湖截污管網,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湖泊流域範圍內推行化肥、農藥減量使用,推廣精準施肥、使用緩釋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指導化肥、農藥的科學使用,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內畜禽飼養區域,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實現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畜禽糞便、污水直接排入湖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應當與航道疏浚統籌組織。
人為造成湖泊淤積的,致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清淤。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圍(填)湖造地、築壩攔汊;
(三)將湖灘劃定為農田;
(四)種植妨礙行洪、輸水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種樹;
(五)圈圩養殖,在湖堤管理範圍內挖塘養殖;
(六)棄置、傾倒、堆放和掩埋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設置廢物回收場、垃圾場;
(七)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八)設置劇毒化學品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湖泊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貯存、運輸設施;
(九)在水面上從事沒有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固體廢棄物收集設施的餐飲經營;
(十)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十一)其他縮小湖泊面積、分割水面、影響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嚴重影響湖泊水質的活動。
已經圍墾或者圈圩養殖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防洪規劃和湖泊生態恢復的要求,制定實施退地還湖、退耕還湖、退圩還湖方案。方案實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寬圩堤,不得轉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湖泊的人工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實行輪養。人工養殖面積不得超過該水域面積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蓋率高的水域,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人工養殖面積可以放寬到百分之三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湖泊管理和保護的需要,可以採取措施,禁止圍網、圍欄養殖。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學製漿、印染、染料、釀造、製革、電鍍、煉油、農藥、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對已有的污染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轉產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湖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湖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農業(漁業)、環境保護、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植物,有計劃地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種植生態林木,加強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勵企業為減少湖泊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搬遷、關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功能的需要,逐步對漁民實施生態移民,採取資金支持、技能培訓、轉移就業、社會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條 對具有重要飲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態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章 科學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利用湖泊資源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利用的總體安排。
第三十條 編制沿湖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徵求湖泊保護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准,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跨湖、臨湖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湖管道、電纜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規授權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
建設前款工程設施,確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補救,實行水域占補平衡;對湖泊水質、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與工程建設同步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損壞涉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依法獲得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施工,及時清除棄土、棄料和施工圍堰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變項目建設位置、規模、形狀,不得影響水工程安全和運行管理,不得損害湖泊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等活動的,應當依法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規授權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採砂能力、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開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部門編制湖泊養殖規劃,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和面積,確定種植、養殖的方式和規模,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
第三十五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體育、餐飲、娛樂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防止超環境承載能力發展。
設置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行洪和污染水體,其建築風格、形式、體量和色彩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應當配備污染處理設施和垃圾收集裝置。
第三十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湖泊港口、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將污染物轉移至其他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明確湖泊管理單位,落實管理責任,監督檢查湖泊保護規劃實施情況。
第三十八條 湖泊實行河長制管理。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管理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落實湖泊管理和保護的目標、任務和責任。
第三十九條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湖泊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湖泊保護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參與湖泊保護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湖泊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強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轄權的部門報告湖泊管理情況;對違反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湖泊水質異常、水污染、藻類防控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突發事件。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的相關機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湖泊保護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湖泊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的舉報和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湖泊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和舉報後,應當按規定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處理權限的部門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修改湖泊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對湖泊進行勘界,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的;
(三)湖泊水位低於生態水位時,擅自向湖外調水的;
(四)將湖灘劃定為農田的;
(五)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從事養殖、種植、城鄉建設、房地產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
(六)未按規劃實施退地還湖、退耕還湖、退圩還湖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人為造成湖泊淤積,致淤單位或者個人不清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經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組織清淤,所需費用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圍(填)湖造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湖泊管理範圍內設置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妨礙行洪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未納入湖泊保護名錄,常年水面面積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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