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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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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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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濕地,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地帶和水域,包括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統一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行政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濕地保護的重大問題,落實濕地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科技、衛生、旅遊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每年的11月6日為安徽濕地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推廣,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濕地資源調查。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作為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以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注重綠色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農業(漁業)、水利、交通運輸、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旅遊等行政部門相關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相關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地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的濕地進行規劃控制,推進城市恢復既有濕地和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濕地根據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申報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列為省重要濕地:

(一)國家級、省級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棲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獨特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第十七條 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範圍的劃定與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範圍的劃定與調整,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方案時,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徵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意見。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單位及其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但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或者占用濕地;

(二)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採砂、取土、放牧、燒荒;

(四)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或者排放未達標的廢水;

(六)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

(七)毒殺、電殺或者擅自獵捕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動物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採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九)未經許可引進外來物種;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堅持以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採取退耕還濕、輪牧禁牧限牧、移民搬遷、平圩、植被恢復、構建濕地生態駁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復已退化的濕地生態系統,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口、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採礦塌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塌陷區水面、窪地,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區的積水區域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

第二十三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採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當地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濕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養殖規模、品種,減少圍網養殖,保護濕地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向重要濕地施放防疫藥物的,防疫機構應當與濕地管理單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機構按照方案組織實施,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放藥物的監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科學利用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生物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第三十條 在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濕地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遊客進入保護區參觀、旅遊的,應當服從濕地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濕地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土地開發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確需占用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報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占用重要濕地的,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的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單獨或者定期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獨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並處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採砂、取土等占用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恢復,並處非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違法的阻水、排水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未達標的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撿拾動物卵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並可以吊銷採集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對造成濕地污染的違法行為未採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批准占用濕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林業、農業(漁業)、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濕地管理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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