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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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
據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
第三條 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飼養和加工
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
第八條 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
第九條 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
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
第十一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採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
第十三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方可出售。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屠宰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方可出場。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運輸和經營
第十八條 畜禽憑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方可運輸和銷售,其中豬、牛、羊應當加施畜禽標識。
第十九條 畜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將畜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長途運輸鮮、凍畜禽產品應當具備保質、保鮮條件。
第二十條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運輸途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該類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市場舉辦者,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並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市場舉辦者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不得允許其進入市場交易;發現進入本市場經營的畜產品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本市場內畜產品質量情況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名單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配置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建立檢測規程,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第二十四條 畜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入畜產品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二)銷售畜產品應當將檢疫證明擺放在顯著位置;
(三)建立畜產品購銷台賬,載明所經營畜產品的來源、數量和其他有關情況;
(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所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查和檢測。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無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規定的食品動物禁用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完善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追溯制度和畜產品市場准入制度,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畜產品質量安全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並監督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的畜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十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畜產品經營者出示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向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一條 對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和投訴實行首問負責制。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受理,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舉報、投訴,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及時調查處理,並在結案後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移送的舉報、投訴後二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並在結案後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和移送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飼養、加工、運輸、銷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應當予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並答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生產、銷售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使用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或者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輸和銷售的豬、牛、羊未加施畜禽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或者經營該類畜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該類畜產品和加工工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使用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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