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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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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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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勘查、合理開發、有效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礦業秩序,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登記,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可依法轉讓。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省合資、合作或獨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信息,引導國內外投資者來本省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格。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探礦權申請人必須是企事業法人。

第十一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申請勘查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

(六)登記管理機關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不准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准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准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告之理由。

探礦權人不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託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十四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探礦權人每年必須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長勘查期限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探礦權人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

(一)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地址的;

(四)依法轉讓探礦權的;

(五)其他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其他勘查報告,根據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的規定辦理。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後,大中型勘查報告在6個月之內,小型勘查報告在3個月之內作出批覆。

未經審批的地質勘察報告不得作為礦山設計、建設的依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地質勘查報告批准後三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勘查探明的儲量,並依法向國家和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其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產儲量,列入國有資產進行管理。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礦體後,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九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省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

開採前款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行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礦、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產儲量規模的小型、小礦和零星資源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於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採礦出資人為採礦權申請人。採礦權申請人在設立礦山企業或申請立項之前,應當持依法取得的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及擬開採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大小的證明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礦產資源預申請,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確定開採礦種和占有儲量。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覆文件。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自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預申請批准文件後,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在1年內、小型規模礦產資源在6個月內、小礦礦產資源在3個月內,履行完項目立項或企業設立等審批手續,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登記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書和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證明材料;

(三)礦產資源預申請的批准文件;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或礦山初步設計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業設立或項目立項的批准文件;

(七)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礦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九)採礦登記機關要求的其它資料。

開採小礦、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申請採礦登記的材料可以從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准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的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五條 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20年;開採小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10年;開採小礦、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設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申請辦理延續、註銷手續,並換領或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變更前4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布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或報告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或報告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自採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在2年內、小型規模、小礦及零星等礦產資源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有權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勘查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反映情況,按規定提供年度報告等有關資料,不得虛報、拒絕、隱瞞。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質礦產主管管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資料,向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可以進行邊探邊采,但必須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機關和儲量審批機構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核同意辦理儲量登記後,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資格統檢和質量監督,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質量標準組織施工,提交符合質量要求的勘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洗)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並制定年度計劃。

第三十五條 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統計制度。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礦產儲量進行統計,並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報銷礦產儲量應當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正常消耗礦產儲量的報銷,由礦山企業(行業)主管部門審批;非正常消耗礦產儲量的報銷,由礦山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污標準。

第三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加強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禁止開採或者損壞預留的安全礦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條 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自然遺蹟、景觀以及文物古蹟時,必須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按閉坑要求的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在礦業秩序混亂的礦區,經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進行監督、治理;對礦業秩序嚴重混亂礦區的監督、治理,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對勘查範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按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無證或者越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拒不繳納有關稅費等違法行為,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其中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二)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洗)礦回收率連續2年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

(三)不按規定報銷礦產資源儲量或違法閉坑的,分別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和治理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適當或者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未按規定時間辦理有關勘查和採礦登記手續,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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