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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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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

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平衡,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平衡納入人口發展規劃,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對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指除懷疑胎兒有伴性遺傳性疾病外,所進行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第五條 懷疑胎兒有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由醫療保健機構組織3名以上的專家集體審核,並出具是否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醫學意見。對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由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是否需要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前款中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六條 除教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醫學超聲項目;

(三)超聲診斷人員應當具有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避孕節育超聲檢查需要購買超聲診斷儀的,按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購置超聲診斷儀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設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所購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有關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批准機關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終止妊娠手術。

第九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意見;有前款第五項情形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條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除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外,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施術機構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時,應當查驗、登記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證明,並將證明複印件同手術病志一併存檔。

第十二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單位和個人。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應當查驗購藥者的資格證明,並作購銷記錄。

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三條 終止妊娠藥品,僅限於在經批准的施術機構使用。

終止妊娠藥品,必須在醫師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非法接受鑑定胎兒性別或者施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手術。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落實孕情檢查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做好對孕婦的經常性訪視、諮詢等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5000元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超聲診斷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購置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的設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備案;拒不備案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未領取生育證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領取生育證的,註銷其生育證。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書面告知當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註銷其生育證時,應當責成當事人落實長效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超過10000元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查驗、登記有關證明施行手術或者手術記錄虛假的,按非法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處理;未按規定登記、存檔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組織、介紹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非法鑑定胎兒性別或者施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行為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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