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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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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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信譽度,被相關公眾所知曉,並依照本條例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著名商標的組織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有關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配合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創立著名商標,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

 

第六條 申請著名商標實行自願原則。

第七條 申請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商標註冊人;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3年以上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申請人有完善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3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省內或者省外同行業位居前列;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省內或者省外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後服務優良,並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六) 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3年沒有發生質量安全事故。

第八條 申請著名商標,商標註冊人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

(一)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證件及其複印件;

(三)商標註冊證及其變更、續展、轉讓證明的複印件;

(四)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的書面材料;

(五)自申請之日起前3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額、納稅額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省內或者省外同行業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夠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請之日起前3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廣告宣傳材料;

(七)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和售後服務質量證明材料。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材料,包括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的審計報告和省行業協會出具的市場占有率和在省內或者省外同行業排序的材料。

第九條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應當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審;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審決定。異議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覆審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期間,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的意見。

在著名商標評審和認定活動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為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應當在本省公開發行的報刊及本部門網站上發布審查公示,公示期為20日。

社會公眾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異議成立的,駁回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內無異議的,應當組織評審。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著名商標評審專家庫。每次評審,根據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承擔評審工作。

評審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著名商標,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發布認定公告,並向申請人頒發安徽省著名商標證書;未通過認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應當自審查公示期滿之日起60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每年至少評審認定一次,有效期為4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著名商標有效期滿4個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著名商標所有人。需要繼續使用著名商標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提出續展申請;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續展申請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著名商標有效期滿後註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經審核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同意其續展,並發布認定公告。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4年。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轉讓該商標,受讓人依法受讓該商標後,需要繼續作為著名商標使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應當自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依法許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標的,應當在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並保證商品質量。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和公告所需費用,由省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擁有著名商標的企業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和廣告宣傳、展覽、展示等商務活動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未經依法認定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標」商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不得更換其著名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 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二十二條 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屬不同行業的,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國家對企業名稱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著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登記的企業名稱與其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三條 著名商標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其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認定;

(二)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標;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已經被認定的著名商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有權舉報或者投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著名商標使用回訪制度,加強對著名商標使用的服務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轉讓著名商標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著名商標。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著名商標所有人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後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依法認定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標」字樣或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標」商品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更換其著名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著名商標標識的工具;可並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可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 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2. 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3. 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後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被撤銷的著名商標,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商標註冊人不得提出該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著名商標評審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評審資格,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著名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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