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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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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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合肥、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三條 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中關於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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