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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財政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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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財政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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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財政監督條例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保障政府性資金安全規範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會計事項實施的監督檢查和處理活動。

第三條 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覆蓋所有政府性資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財政監督機制,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配備專職監督檢查人員。

財政部門應當依託財政、會計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財政監督網絡系統,逐步實現監管數據採集、分析、預警信息化。

第五條 財政部門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等事項實施監督。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財政部門派出機構,按照其職責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鄉鎮財政機構按照其職責或者受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第六條 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責由其業務管理機構和專職監督機構共同履行,採取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統一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一般由財政部門業務管理機構結合履行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職責,按照規定程序對監督事項進行事前審核、動態監控、及時核查、跟蹤問效等。

專項監督,一般由財政部門專職監督機構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管理的重大事項,或者對舉報等發現的問題,按照規定程序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財政依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監督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和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財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章 監督範圍與監督權限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財稅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公共財政、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本經營和社會保障等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三)稅收收入、非稅收入等政府性資金的徵收、管理情況;

(四)國庫集中收付、財政專戶、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情況;

(五)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業等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規模及其舉借、使用、償還情況;

(八)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的管理情況;

(九)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和會計信息質量等情況;

(十)重大財政收支過程中風險防範和控制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及執業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預算編制的管理,完善預算編制方法,編制全口徑預算;健全支出定額標準體系,嚴格項目支出預算管理。

財政部門、預算單位應當提高政府性資金支付對象、支付時間、支付金額的準確性,預防、制止和糾正浪費、濫用、欺騙等不當支付行為。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預算績效監督,對績效目標設置的科學性合理性、績效目標實現程度、績效評價工作質量、績效評價結果與預算安排結合情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將績效監督結果反饋預算執行單位。預算執行單位應當根據績效監督結果,改進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預算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取、查閱、複製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會計資料、電子數據等;

(二)核查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資產等;

(三)核實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會計核算情況;

(四)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財政監督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財政監督事項,直接實施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按照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客觀公正的原則,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部門、單位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決算報表和其他會計事項進行鑑證。鑑證報告作為財政管理的參考。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人員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鑑證工作,不得製作、出具虛假鑑證報告。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注重預防和規範管理的原則,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本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履行財政管理職責;

(二)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預算、財務與資產管理;

(三)本部門內部控制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發現監督對象制定或者執行的規定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應當依法糾正或者建議有權機關糾正。

財政部門對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暫停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財政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或者濫用監督職權;

(二)對知悉的財政、財務和會計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置;

(三)違反規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

(四)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索賄、受賄、利用監督檢查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程序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可以組成檢查組。檢查組成員不得少於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還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組工作。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與監督對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監督檢查三個工作日前向監督對象送達財政監督檢查通知書。

對涉嫌重大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的,經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送達財政監督檢查通知書的期限可以少於三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收集相關證明材料,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底稿。證明材料和工作底稿應當分別經提供者、監督對象核實後簽字或者蓋章。因拒絕或者特殊原因未簽字或者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證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註明原因。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對象應當配合,如實回答詢問,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會計資料、電子數據等,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一條 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監督檢查報告。

財政部門收到監督檢查報告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並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監督對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監督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

監督對象的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對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監督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監督對象應當執行,並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監督對象不服財政部門處理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加強與監察、審計等部門的溝通和協作。監察、審計等部門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四章 監督結果運用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有關部門通報。

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監督對象作出的處理決定及其執行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糾正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將處理決定、檢查意見作為完善相關政策制度和預算安排、調整的重要參考。

涉及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截留、挪用、騙取國家建設資金,超概算投資,虛列投資完成額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預算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造成政府性資金被騙取、濫用、浪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被騙取的政府性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分。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製作、出具虛假鑑證報告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對相關人員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監督對象拒絕、阻撓、拖延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由財政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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