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安徽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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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文化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發展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予以統籌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交流與合作活動,以多種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並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九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條 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較高學術水平專家組成的代表性項目評審專家庫。專家庫資源由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小組負責對申請、建議或者推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異議。有關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覆審;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情況,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項目名錄公布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認定代表性項目的同時,明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的能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人員、場所和相對完整的資料。
第十四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定期報告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
(二)培養該項目傳承人;
(三)收集、保管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四)保護相關的文化場所;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代表性項目實施分類保護:
(一)對瀕危的、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項目,將其內容、表演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等,進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項目,通過培育、扶持傳習基地等方式,進行傳承性保護;
(三)對具有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項目,通過合理開發利用,進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傳統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分布較為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
(四)當地居民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在整體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應當尊重該區域的傳統文化和歷史風貌。建築物的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該區域的傳統文化相協調。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傳承人人選。推薦傳承人的,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薦作為傳承人人選。
第十八條 傳承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傳承人。
第十九條 傳承人的認定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的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將其認定的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
(二)開展講學、文藝創作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見、建議;
(四)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傳承活動給予支持;
(五)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補助和獎勵;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對政府給予的補助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等活動;
(三)採取助學、獎學等方式,資助傳承人的學徒學習技藝;
(四)支持傳承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播等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向公眾展示代表性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文化活動,組織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活動。
第二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知識。
第二十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中小學校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二)將其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贈或者設立基金會,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傳承人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上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傳承人的傳承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四章 利用與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予以維護、修繕並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
標誌說明包括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和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引導扶持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建設,支持和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與發展:
(一)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的方式,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產品的文化貿易;
(二)開展代表性項目的交流與合作;
(三)開展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題的文學藝術創作;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原有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和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
(二)亂采、濫挖、盜獵或者盜賣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涉及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場地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四)傳承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徵集與收購;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以多種方式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措施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單位履行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保護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職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承人傳承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管理和監督,保證資金專款專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
(二)在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的評審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侵占、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亂采、濫挖、盜獵或者盜賣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代表性項目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認定機關撤銷已認定的代表性項目,並責令退還該項目保護經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濫用和過度開發代表性項目的,由認定機關撤銷對傳承人的認定,並責令退還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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