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安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安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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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2017年4月26日安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程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是依法批准設立的政府職能部門,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的原則,嚴格規範,文明執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縣(市、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城管執法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負責該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縣(市、區)城管執法部門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縣(市、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第六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執法活動。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告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執法輔助性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或者超越執法輔助性事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本級城管執法部門承擔。
第八條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性事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拒絕或者阻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安全保障機制,為城管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執法管轄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職責範圍包括: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等的行政處罰權。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上述範圍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具體行政處罰事項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原行政管理部門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移送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因職責權限或者其他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三條 縣(市、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跨區域及市區範圍內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重大、複雜案件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
第三章 執法規程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執法事項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情形。
城管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本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協管人員的迴避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應當按規定着裝,統一執法標誌、標識。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調查、檢查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並完整保存。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現場檢查;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
(四)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應當由城管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到場,由城管執法人員和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或者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並開具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由城管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各執一份。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城管執法人員和見證人應當在證據清單上註明。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經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可以在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二)對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經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仍不停止施工的,可以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中止用於施工的供電、供水;違法施工行為糾正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恢復供電、供水。
(三)對違反城市管理有關規定,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經多次勸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
(四)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宣傳品,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傳品,並可以通過宣傳品中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進行語音或者短信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發現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選擇適當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的損失。
採用非強制性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對查封、扣押的鮮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決定,並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視為自動解除查封、扣押;當事人要求退還財物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退還。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聽證的;
(二)城管執法部門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城管執法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條 對重大、複雜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專家學者意見。其中,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應當經過專家論證。
第三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禁收費罰沒收入同部門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鉤。城管執法部門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不得損毀、使用、截留、私分罰沒財物。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管理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信息、城市管理互通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書面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不能實現城市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資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可以請求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取文書、資料、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提供;情況複雜的,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城管執法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對城市管理領域的重大案件或者專項行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對妨礙城市管理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管執法工作實施監督,定期組織社會評議,評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職責範圍、執法主體、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監督途徑等事項,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四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實行執法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規範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管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對其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有權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回復批評和建議,依照相關規定處理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第四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
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管執法部門舉報。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登記並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無法定依據、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四)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採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偽造、隱匿證據的;
(六)違法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七)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八)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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