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安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安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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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範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規範和管理及其相關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新時代公民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領社會風尚,體現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規範與倡導相結合、政府主導與社會共治相結合、重點治理與統籌推進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發揮公民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明行為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明確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措施。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先進模範、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積極踐行文明行為,對不文明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和制止。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文明行為及其相關促進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對其職工、成員在實施文明行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為中作出貢獻者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為規範
[編輯]第十條 公民應當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粗言穢語;
(二)不在禁煙場所吸煙、勸煙;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不得插隊;
(四)開展健身、娛樂、慶典、施工、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噪聲管理規定;不得飆車競技,噪聲擾民;
(五)遵守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車站等公共場所秩序,不干擾他人;
(六)文明就醫,尊重醫務人員,不擾亂正常的醫療秩序;
(七)觀看體育比賽、文藝演出時,應當尊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演職員等,服從現場管理,遵守場館秩序;
(八)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內瞻仰、祭掃、參觀時,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範。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環境,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增強環境保護意識,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保護大氣、水、土壤等環境;
(二)不隨地吐痰、便溺;
(三)不亂扔塑料袋、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等廢棄物;
(四)不隨意張貼、塗寫、刻畫,不亂發亂扔廣告、傳單;
(五)不違規占道經營,不亂倒污水、廚餘垃圾;
(六)文明如廁,不占用殘疾人士專用衛生設施;
(七)咳嗽、打噴嚏時捂住口鼻,感冒等呼吸系統傳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覺佩戴口罩;
(八)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關規定對垃圾分類投放;
(九)不向江河、湖泊、水庫、池塘等水體傾倒污染物。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等有需要的人讓座,不得搶座、霸座和強迫他人讓座;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罵、拉扯、毆打駕駛人員,不得搶奪方向盤、變速杆等操縱裝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駕駛機動車不接打電話,不瀏覽電子設備,不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
(四)駕駛機動車應當禮讓行人,積水路段低速行駛,擁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強行超車、突然變道、急轉急停;
(五)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六)駕駛和乘坐機動車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七)不得亂停亂放機動車、非機動車;
(八)騎行非機動車不得闖紅燈,不得進入機動車道、逆向行駛、扶身並行和追逐嬉戲;
(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十)不得擅自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置停車泊位、車位鎖、隔離樁、欄杆以及其他影響通行的障礙物;
(十一)行人不得闖紅燈,不得亂穿馬路和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十二)不得在行車道內兜售、發放物品和乞討。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遊園,不踐踏草坪,不攀折花草樹木;
(二)愛護景區設施,服從景區管理;
(三)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古樹名木及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不刻畫,不塗污,不攀爬,不違反規定拍照、攝像、觸摸;
(四)尊重當地文化傳統、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參與文明社區、文明鄉村建設,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厲行節約,抵制餐飲浪費行為;
(二)公共場所衣着得體,不袒胸露背;
(三)不得高空拋物;
(四)不違反規定為電動(汽)車充電;
(五)合理使用公共空間,不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六)不得私搭亂建、私拉亂扯;
(七)從事房屋修繕和裝修等活動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八)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事宜,不索要、收受高價彩禮;
(九)不在居民區、城區街道搭建靈棚,不在午休、夜晚時段吹奏、播放哀樂,不沿街擺設花圈;
(十)不得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養犬,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區域範圍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辦理犬只登記,注射疫苗;
(三)攜犬出戶採取束犬繩(鏈)等安全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四)避免犬只噪音擾民,即時清理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
(五)除警犬、導盲犬等特殊犬只外,不得攜犬進入禁止犬只入內的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網絡,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編造、發布和傳播違反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等信息;
(二)不信謠不傳謠,不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低俗、暴力、淫穢信息;
(三)不以發帖、跟帖、評論等方式侮辱、誹謗他人。
第十八條 倡導和鼓勵下列行為:
(一)參與志願服務、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動;
(二)關愛睏難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殘障人士等群體;
(三)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組織、器官;
(四)綠色低碳生活,文明健康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移風易俗,提倡厚養薄葬,綠色祭祀。
第三章 保障和監督
[編輯]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完善教育指導、監督檢查、獎勵懲戒、投訴舉報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規範和管理。
第二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設置文明行為規範宣傳欄,積極引導文明行為,宣傳文明先進典型,抵制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和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登、播出公益廣告,開辦文明行為宣傳欄目、專題節目,宣傳和褒揚文明行為,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公共服務設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車位、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三)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等環衛設施;
(四)體育場(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五)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六)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文明執法行為規範。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使用規範用語,公正文明執法。
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民政、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查處相關領域的不文明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依法及時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禁煙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展健身、娛樂、經營等活動,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飆車競技,噪聲擾民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塑料袋、煙蒂、紙屑、口香糖、果皮等廢棄物,隨意張貼、塗寫、刻畫,亂倒污水、廚餘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規定禮讓行人、向車輛外拋灑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行人闖紅燈、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高空拋物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攜犬出戶未使用束犬繩(鏈)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實施見義勇為、緊急現場救護、扶助等救助行為,被救助人及其近親屬故意隱瞞真相,捏造事實,企圖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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