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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順市城鎮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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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順市城鎮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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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順市城鎮綠化條例

(2019年8月27日安順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山體綠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自然生態環境,增加綠量,建設宜居、宜游、綠色、和諧的美麗安順,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合理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突出山體綠化保護,注重與河湖水系、歷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資源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發展目標,建立健全監督考核機制,保障綠化用地和綠化建設、養護、科研所需資金,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升綠化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的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綠化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綠化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林業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種類、分布、權屬、建設和養護等信息進行定期普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庫。

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監督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或者電話,方便公眾監督。

公民有權依法對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進行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空間開展城鎮綠化建設,創建園林式單位、小區、庭院,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和綠化專項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實施;縣(區)編制的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綠化專項規劃以及綠地修復和山體修補專項計劃,應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並依法將綠化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和綠化專項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鎮綠化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和占用規劃建設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

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建設等確需變更的,應當在確保城鎮綠量不減的情況下,經依法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綠化專項規劃要求,確定各類用地的綠地控制指標,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鎮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公共管理與公用設施用地附屬綠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商業服務業設施附屬綠地、工業用地附屬綠地和物流倉儲用地附屬綠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十三條 城鎮綠地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標準,加強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社區公園、遊園等各類公園綠地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地自然條件,保持植物群落多樣性和合理性,選用適宜的本土植物,科學規範外來植物引進,推廣市樹、市花在綠化中的應用。

城鎮綠化應當通過喬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學合理配置,注重景觀建設,依山順勢造景,營造獨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貼近群眾生活的多樣性園林景觀。

第十五條 城鎮道路綠化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劃建設標準進行,優先選用壽命長、抗逆性強、節水耐旱、濃郁常綠、安全環保的樹木,規範栽植行道樹。

已種植的行道樹不得隨意更換。確需更換行道樹樹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城鎮綠地、濕地、河流湖泊和四荒地等自然生態環境,建設以林蔭道、綠化道為主,連接各類自然公園、風景名勝區、歷史古蹟等區域的綠色生態廊道。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物及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城鎮綠化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鼓勵和推行屋頂綠化、牆體綠化、陽台綠化、窗台綠化、棚架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第十八條 城鎮主次幹道和其他道路兩側沿線單位、住宅小區的綠化建設,要逐步實行開放式綠化。

鼓勵城鎮建成區內臨街單位和居民開展門前花草綠化和養護。

第十九條 城鎮建成區內,已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因閒置超過2年經依法收回的,或者已完成徵地拆遷但尚未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閒置超過1年的,由徵地拆遷地人民政府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設計,應當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聯合審批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有綠化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

工程同規劃、同設計,並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前完成。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綠化建設活動時,不得減少原有的綠量。

規劃建設電力、通信、交通等市政基礎設施時,地上設施應當不影響樹形完整及樹木正常生長,地下設施應當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新建設施和新種樹木,應當服從規劃。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綠化部門參加。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由綠化、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聯合驗收。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化主管部門對本區域內已毀損的綠地,應當制定綠化修復實施計劃,向社會公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應當經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綠地所有者相應補償。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應當提前1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占用單位應當在被占城鎮綠地顯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單位、時間及恢復時限等相關信息。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搶險救災實施單位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綠化養護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後施行。

城鎮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綠化養護檢查制度,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對發生病蟲害的,及時防治;對綠化設施毀損的,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城鎮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指導,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健全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和預報網絡以及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綠化管護主體,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管護的樹木進行修剪,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剪。

對遮擋交通標牌、監控設施、路燈等影響交通安全、行人安全及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需要修剪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配合管線權屬單位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搶險救災等處理應急事故需要修剪樹木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先行處理,在險情排除後48小時內報告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鎮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確需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取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繳納水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鎮綠地內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移植的,應當經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城鎮建設和管理的;

(二)影響相鄰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三)對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線設施等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影響其他樹木生長撫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經批准移植樹木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進行補植。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鎮綠地內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的,應當經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一)樹木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二)樹木可以移植但無移植價值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砍伐的。

申請人砍伐樹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指定區域補植。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管理,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鑑定、定級和統一建檔掛牌,設置明顯保護標識,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

胸徑大於50公分或者樹齡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樹木,應當納入古樹名木後備資源庫。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鎮綠化及其服務設施的行為:

(一)採摘或者剪切花、果、枝、葉,攀爬、踐踏損壞樹木花草;

(二)拆除或者損毀綠化帶、花壇、綠籬、園林小品、冠名標識等綠化設施;

(三)在樹木上刻字、釘釘、剝刮樹皮、捆綁鐵絲繩索、架設電線;

(四)在綠地或者樹池內停放車輛、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種植農作物、飼養家禽家畜、焚燒物品;

(五)在綠地內圍圈行道樹、道路綠地;

(六)在樹木上設置廣告標牌;

(七)在綠地內搭建、修建建(構)築物;

(八)在綠地內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九)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十)其他危害城鎮綠化及其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山體綠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綠化、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編制城鎮山體綠化保護專項規劃、山體受損修補專項計劃,確定城鎮山體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鄰近山體的建設項目,其建築形態、高度、材料、風格色彩以及建築距離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做到與山體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山體保護名錄分為重點和一般保護名錄。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

(一)位於飲用水源補給區或者對水源涵養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虹山湖公園、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國有林場等內的;

(三)自然形態和生態系統完整、景觀原生獨特的;

(四)重要交通沿線兩側的;

(五)具有文化、文物保護價值的;

(六)城鎮中心區內具有地標性,對生態、景觀有重要價值的;

(七)其他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設立標牌,註明保護山體名稱、明確保護範圍、責任單位等內容。

除法律法規需要保護的外,列入保護名錄的山體應當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對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進行開發。

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和城鎮綠地建設需要開發的,人民政府應當按重大事項行政決策程序依法進行決策後實施。

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綠化、林業等部門對已受損的山體,制定山體綠化修補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因自然原因受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組織修補;因建設原因受損的,由項目建設主體負責修補;因違法原因受損的,由行為人負責修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山體綠化和修補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市人民政府組織受益縣(區)和生態保護縣(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制定。

第三十九條 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實行生態環境損害問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城鎮山體綠化和修補的目標完成情況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山體除遵守第三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山修路,劈山造城;

(二)採礦、採石、挖砂、取土;

(三)未經規劃或者違反規劃許可,新建、改建、擴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產開發項目和其他建(構)築物;

(四)採伐林木;

(五)建造墳墓;

(六)其他侵占、損害山體綠化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限期補植,可以處以減少的綠地面積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以超期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養護管理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補種樹木,並處以擅自移植、砍伐樹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補;修補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資源、綠化、林業部門組織修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開採、恢復原貌,沒收開採設備和違法所得,限期修補或者由自然資源、綠化、林業等部門組織修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並處以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以上5%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採伐,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補植;補植不符合要求的,由綠化、林業部門組織補植,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處以被伐林木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補;修補不符合原有地貌的,由自然資源、綠化、林業等部門組織修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每個墓穴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量,是指單位面積上綠色植物的總量,又稱三維綠色生物量,包括生長中的植物莖、葉所占空間面積的多少,其實質指植物的葉量。

(二)立體綠化,是指運用綠色建築和園林科技各種新技術新材料和新工藝,對城鎮地面以上的各類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空間結構表面進行的綠化、美化。

(三)生態廊道,是指在城鎮生態環境中呈線狀或帶狀布局,溝通連接空間分布上較為孤立和分散的城鎮中的山體、河流湖泊、各種綠化帶、林蔭帶等生態景觀單元的景觀生態系統。

(四)四荒地,是指荒山、荒坡、荒溝、荒地。

(五)山體綠化是指對本市列入保護名錄的山體及山體公園進行的山體綠化生態修復和修補。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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