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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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國家宗教事務局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於2019年11月1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按規定程序審議通過,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團體管理,促進宗教團體健康發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自願組成,為團結信教公民愛國愛教、促進宗教健康發展,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宗教團體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團結、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公民的橋梁和紐帶。

第三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規定,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併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四條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六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組織機構[編輯]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以及本團體章程規定,按照民主、精幹、高效的原則建立組織機構。

第八條 宗教團體代表會議是宗教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委員會)是代表會議的執行機構,對代表會議負責。

理事會(委員會)人數較多的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對理事會(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宗教團體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和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定期召開會議,決定相關事項,行使職權。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理事(委員)、常務理事(常務委員)、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產生,並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會長(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會長(主席、主任),所任會長(主席、主任)的宗教團體合署辦公的除外。會長(主席、主任)應當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內地居民,年齡一般不得超過70周歲。 會長(主席、主任)每屆任期五年,一般可連選連任一屆。 會長(主席、主任)一般應當在團體駐會辦公,特殊情況下,會長(主席、主任)不能駐會的,應當由常務副會長(常務副主席、常務副主任)負責團體日常工作。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中應當至少有一位駐會。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當由會長(主席、主任)擔任。宗教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業務範圍和實際工作需要,合理設置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本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並經理事會(委員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等。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稱不得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所屬宗教團體名稱的規範全稱。 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領導班子建設,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風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標準,建設高素質領導班子。

第三章 宗教團體職能[編輯]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向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宣傳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正確處理國法與教規關係,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在業務範圍內製定有關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對所舉辦宗教院校進行日常管理和指導監督,指導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完善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等組織機構和議事決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辦學條件,幫助解決辦學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保障宗教院校有穩定的辦學經費。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成立管理組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規範宗教活動和財務管理。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協商產生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選,並對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審核,審核同意後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根據實際需要,依法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對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法人登記,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教風建設,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准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的宗教教職人員,依規予以懲處。

第二十四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規範留學人員留學渠道。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辦法,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宗教團體的下列事務進行指導和管理:

(一)負責宗教團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前的業務審查,負責宗教團體年度工作報告的審查,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宗教團體的註銷登記清算事宜;

(二)監督、指導宗教團體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履行職能,對宗教團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團體章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三)對宗教團體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審批的事項進行審批、監督和管理;

(四)監督、指導宗教團體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和制度建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的事項;

(二)調整本團體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和辦事機構以及辦事機構負責人,聘請名譽會長(主席、主任);

(三)舉辦重大會議、活動、培訓以及開展對外交流活動;

(四)開展活動擬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為支持單位、主辦單位;

(五)接受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或者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

(六)其他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核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事前書面報告其業務主管單位:

(一)工作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二)大額財務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工程項目;

(三)成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社會組織以及經濟實體;

(四)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五)本團體內部或者本團體與其他方面發生矛盾、糾紛,影響本團體工作正常開展;

(六)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七)其他應當報告業務主管單位的事項。

特殊情況下,不能事前書面報告的,宗教團體應當在事中或者事後及時書面報告其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規範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會長(主席、主任)會議、會長(主席、主任)辦公會議制度,完善民主決策機制。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明確遠期目標和近期任務,並保障規劃和計劃得到貫徹執行。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團體工作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紀律,規範工作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

宗教團體工作人員包括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辦事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述職和民主評議制度。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學習制度,組織本團體工作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重大決策部署、國家政策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開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等,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財務的負責人,以及財務部門的負責人,在離任、退休、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等問題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會長(主席、主任)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違反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等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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