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5年3月1日被宗教事務條例 (2004年)廢止。 |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1月31日 有效期:1994年1月31日—2005年3月1日(不含本日) |
宗教事務條例 |
1994年1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5號發布 |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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