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區重點綠地保護條例
宜昌市城區重點綠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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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區重點綠地保護條例
(2016年9月28日宜昌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區重點綠地,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重點綠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區重點綠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生態、遊憩、景觀以及防災等功能突出、需要長期保留的城市用地。
第四條 本市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堅持生態優先、保護至上、科學利用原則,促進城市建設與綠地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必要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交通運輸、民政、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實施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城區重點綠地範圍內關於山體和水域的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水利水電等部門管理的事項,同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擬定城區重點綠地名錄,具體確定本條例適用對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送批准前,應當向社會公告,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以及生態保育綠地等城區重點綠地,應當實施永久性保護,由市人民政府適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其他城區重點綠地,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實施永久性保護的綠地、山體、水域,直接列入城區重點綠地名錄。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區重點綠地名錄及有關基礎資料,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區重點綠地管養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委託有專業資質的市場主體管理養護城區重點綠地。管養單位應當依照職責或者合同履行城區重點綠地管養職責,發現違法占用、毀壞重點綠地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城區重點綠地管養單位的管養行為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城區重點綠地信息。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城區重點綠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區重點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不得破壞城區重點綠地的植被、山體、水域以及相關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損害城區重點綠地行為的,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十一條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城區重點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或者聽證,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並在市級媒體上公告三十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擬批准占用實施永久性保護重點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重點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占用城區重點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積的綠地;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重建,建設單位全額支付重建費用。
第十二條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城區重點綠地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臨時占用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臨時占用城區重點綠地不得超過二年。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臨時占用行為進行監督。臨時占用城區重點綠地,造成綠地損毀的,占用者應當進行恢復;也可以由城區重點綠地管養單位組織進行恢復,占用者全額支付恢復費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換城區重點綠地範圍內園林景觀路上的行道樹種。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換園林景觀路上行道樹種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更換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區重點綠地保護範圍內文化性、景觀性和功能性園林工程及附屬設施建設的設計方案,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設計方案移植、更換城區重點綠地範圍內的植被。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更換零星植被的,報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城區重點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樹木;
(二)損壞花卉、草坪等植被;
(三)採石、挖砂、取土;
(四)傾倒、堆放、焚燒廢棄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五)損毀護欄、雕塑、座椅、標誌牌等設施;
(六)違反規定駕駛或者停放車輛、用火、宿營;
(七)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反規定進行臨時建設;
(八)其他損壞重點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壞城區重點綠地範圍內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應當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品質的樹木,並可以處毀壞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違法毀壞城區重點綠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處所毀壞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違法占用城區重點綠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修復綠地,並可以處已建建築物、構築物工程造價百分之十或者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造成綠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實施;不屬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法定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區重點綠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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