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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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編輯](2016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敬亭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敬亭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風景區、風景協調區的範圍依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並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風景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的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負責風景區市容、環境衛生、旅遊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區的監督和管理工作。設在風景區的派出機構,實行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理機構雙重管理。
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經依法批准,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自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護,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批准後的風景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條 編制涉及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的城鄉規劃和其他規劃時,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 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並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實施。
建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風景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在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不得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風景區內已經建成的違反風景區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據風景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並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山體、岩石、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園林建築、文物古蹟、石雕石刻、寺廟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合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綠化造林和林相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採伐林木、採挖苗木及藥材。
第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護林草植被和野生動物的生長棲息環境。
第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救援機制,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風景區內的經營單位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風景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林業主管部門、風景區管理機構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應急預案。
風景區內林木權屬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防火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護林員,責任到人,做好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條 依法保護風景區內的文物。
風景區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而又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築物、遺蹟(址)等,由文物部門公示名錄,予以保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宗教活動及場所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的布局,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統一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核定的營業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環境衛生管理和設施建設,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風景區的衛生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 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遊者在風景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
(二)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
(三)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四)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體超標準排放污水;
(六)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七)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
(九)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
(十)開山、採石、開礦、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一)捕獵野生動物;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內禁止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本條例施行前風景區內已有的墳墓,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組織實施外遷。
第二十八條 進入風景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停車區域停放,保持車體清潔;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風景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
風景區內的公共停車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劃定。
在旅遊高峰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遊覽需要和客流量,適時對機動車、非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提前向社會預警、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一)擅自採伐林木的,處所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採挖苗木、藥材,情節嚴重的,處所採挖苗木、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風景區內店外經營或者擅自擺攤設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不遵守風景區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四)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七)(八)(九)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私埋亂葬、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擅自修改風景區規劃的;
(三)風景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五)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六)違反風景區規劃進行違法建設、損毀景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五)(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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