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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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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疫預防條例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8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8月8日
1967年8月23日
公布於民國56年8月23日
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2 號令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85年)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8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8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31 日公布2.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354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8 條
(原名稱: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6, 8, 12, 13, 18, 28至31, 4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13之1, 32之1, 34之1, 38之1條
修正第12, 13, 22, 31, 32, 34, 35, 39, 41至4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13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32-1、34-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80號令增訂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9, 16, 32, 34, 34之1, 39, 41, 42至44, 46條
增訂第45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6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條條文;增訂第 4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7, 2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6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12之1, 12之2, 14之1條
修正第14, 19, 28, 40, 43, 4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2-2、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45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1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訂第10之2, 34之2, 34之3, 38之2, 38之3條
刪除第37條
修正第5, 12之2, 16, 32至34之1, 35, 36, 38, 38之1, 39, 41至45, 4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 條條文;增訂第 10-2 、34-2、34-3、38-2、3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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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預防家畜傳染性疾病(包括寄生蟲病)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以發展畜牧事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家畜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

  家畜傳染病預防、防疫、檢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經濟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內政部行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及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指定之家畜而言。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為家畜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及其他可能傳播家畜病原體之物品。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傳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傳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結核病。
  六、布氏桿菌病(牛羊傳染性流產病)。
  七、氣腫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蟲病。
  十三、錐蟲病。
  十四、羊痘。
  十五、綿羊之疥癬。
  十六、豬瘟。
  十七、豬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腦炎。
  二十、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二十一、雞瘟。
  二十二、新城雞瘟。
  二十三、家禽霍亂。
  二十四、雛白痢。
  二十五、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臨時指定之傳染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第八條

  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及蔓延,家畜防疫人員得進入家畜市場,家畜比賽會場、牧場、畜舍、屠宰場、化製場、倉庫、運輸車船;動物檢疫人員得進入港口、倉庫、車船、飛機等處所,施行檢疫或查詢關係人,並得採取動物血液、排泄物、屍體或其他有關檢驗材料。家畜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九條

  辦理家畜增產、從事交通事業及維持治安工作之公務人員暨地方自治人員,經家畜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要求協助時應予協助,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視其協助工作優劣,轉請各該公務人員主管機關分別獎懲之。

第十條

  家畜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提示有關職務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為預防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款其他傳染性疾病之發生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家畜種類、施行區域及疾病名稱,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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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家畜病死時,應即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如在運輸中病死者,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各該公所接到家畜病死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及其他必要處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等病死,其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得自行處理;前項處置,不適用之。但如遇鄰近地區傳染病流行,認為有報告必要時,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其種類,隨時公告,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員,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藥浴或投藥等工作,對已執行之家畜應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記號,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接受。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得收取藥品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作之施行,應於十日前,將實施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家畜種類等先行公告。但遇緊急處置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第十四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家畜畜舍、用具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家畜之隔離,以及鼠類及昆蟲之驅除等措施。

第十五條

  家畜防疫人員必要時得將斃死家畜剖驗。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將屍體燒燬或掩埋。

第十六條

  加工化製家畜屍體之化製場,不得將來歷不明之家畜屍體,作為製造原料。
  化製場之消毒設備及消毒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三章 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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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發現家畜有罹患家畜傳染病或可能感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狂犬病時,擔任診斷或驗屍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即向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鄉(鎮、區、縣轄市)公所接到家畜傳染病發生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處理,並將其發生情形公告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家畜傳染病發生後,如有迅速蔓延之虞時,該管鄉(鎮、區、縣轄市)公所,應以最迅速方法層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家畜之集散有密切關係之省(市)或縣(市)政府(局)。

第十九條

  罹患或疑患家畜傳染病之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並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審察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其同舍家畜之移動。
  家畜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隔離繫養之,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第二十條

  罹患傳染病之家畜及其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設備等,由家畜防疫人員,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二、患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氣腫疽、炭疽、馬傳染性貧血症、假性皮疽、焦蟲病、錐蟲病、綿羊之疥癬、豬瘟、豬丹毒、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雛白痢等傳染病之家畜,必要時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三、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畜舍、船車及其他設備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中者為物品之所有人或運輸業者)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汙染雛白痢病原體之物品、場所,得自行燒燬、掩蓋或消毒。

第二十一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家畜防疫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呈報核備。

第二十二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防止家畜傳染病之蔓延,得令家畜防疫人員,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或藥浴等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得免予預告實施期間。

第二十三條

  家畜因左列傳染病致死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施行燒燬、掩埋。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一、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氣腫疽、炭疽、鼻疽、假性皮疽、羊痘、豬瘟、豬丹毒、狂犬病、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之患畜或疑患畜屍體。
  二、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馬傳染性貧血症、綿羊之疥癬、流行性腦炎、雛白痢之患畜屍體。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

第二十五條

  在航海中,航舶內家畜患有傳染病或疑患致死時,該家畜屍體、物品及設備所有人或船長,得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逕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六條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傳染病家畜時,應事先報告家畜防疫人員,由家畜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家畜傳染病病畜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檢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家畜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家畜,並停止搬運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屍體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家畜及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准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省(市)政府。

第二十九條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命令屠宰場、家畜市場、畜產加工廠停止營業,及停止辦理家畜健康比賽會、賽馬會暨其他家畜聚集之設施。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家畜防疫人員,主持省(市)之家畜傳染病聯合防治,或協助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家畜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條

  家畜傳染病消滅時,該管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鄰近省(市)或縣(市)政府(局)。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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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家畜或病原體或患有傳染病之動物,均不得輸入。但為試驗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輸入檢疫物者,應即向檢驗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在未受檢疫以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第三十四條

  檢疫物之輸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飛機場、車站、郵局外行之,必要時並得指定港口輸入特定檢疫物;凡由國外裝運檢疫物之進口船隻,應依照國際慣例,於入港時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三十五條

  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由動物檢驗機關或其所屬機構辦理;檢疫物之檢疫,應在檢驗機關動物隔離所或指定場所行之。
  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並作必要之處置;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隔離時間,由檢驗機關規定之。

第三十六條

  動物檢疫人員對疑患家畜傳染病之檢疫物,得於輸入前,在船車或飛機內先行檢疫,船車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前項檢疫結果,認為檢疫物無汙染病原體時,應發給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就檢疫物予以烙印或附加記號後,方准放行。

第三十七條

  輸出檢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本條例所列傳染病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

第三十八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仍須由乙地檢驗機關查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檢驗機關辦理。

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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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宰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毀、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

第四十一條

  家畜所有人、管理人、獸醫師(佐)、運輸業者或加工化製廠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左列各款處罰之: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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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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