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城滿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寬城滿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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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城滿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2019年1月30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立法項目
第二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提出
第二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及通過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寬城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和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原則,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體現自治縣民族特色、地域特點和時代要求;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三)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設,拓寬公眾參與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徑。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就下列重大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重大事項;
(二)根據和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地區的扶持優惠政策,制定推動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各項措施;
(三)保護和發展滿族優秀傳統文化、滿族風情特色旅遊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以及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民生保障等方面問題的各項措施;
(四)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規定;
(五)依法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縣民族特點,對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變通規定不得違背下列原則和規定:
(一)憲法的規定;
(二)法律或者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四)其他法律和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立法項目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縣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和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立法項目、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向上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向上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每年10月底前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將擬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報送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送的項目應當與自治縣立法規劃相銜接。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等。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起草
第九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起草工作。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自治條例案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有特色的重要單行條例案,可以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專門機構起草。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單行條例案文本的起草、調研、論證等活動。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
對單行條例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
單行條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單行條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完成草案起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未完成原因和有關情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四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或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五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或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縣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縣人大代表參加。
第二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及通過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草案發給縣人大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下一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也可以授權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一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於每年第四季度將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實施過程中變更計劃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前,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五十日前報請批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說明、立法依據,對法律、法規作出變通情況的說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同時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七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解釋草案,
由常委會審議並報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問題的詢問,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於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實施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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