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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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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寬甸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甸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8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寬甸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2013年12月25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水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水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並建設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縣城市供水水源為蒲石河上游老道排河段自來水水源地。取水點壩下100米、壩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兩岸陸域100米範圍內為城市供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兩岸陸域50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上直至源頭河道為準保護區。

自治縣城市供水備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護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設立地理界標,設置警示保護標識,並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一)禁止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體

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前一項規定之外,禁止搭建臨時餐飲、休閒、娛樂設施,沿河燒烤野炊,洗刷車輛,炸魚,電魚,毒魚,使用持久性或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以及從事其他污染水體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活動。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外,禁止放養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釣魚、網魚等捕魚行為以及從事其他污染水體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活動。

(四)禁止破壞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宣傳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依法保護、監管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應對水源乾涸等自然災害和水源發生重大污染等突發事件的城市供水應急預案,保障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用水的正常供應。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所需資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籌集。鼓勵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多元化。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相應的資質、技術標準和規範審查。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資料。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城市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水設施;

(二)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三)擅自啟閉供水閥門;

(四)將室內水錶及來水方向的給水管道砌入建築物隔牆或裝飾物內;

(五)盜竊井蓋等供水設施;

(六)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建構築物;

(七)在距供水管線及設施1.5米範圍內亂堆亂放或者進行建設、挖坑取土、植樹、傾倒垃圾、架杆、鑽探;

(八)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九)違反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鋪設管線;

(十)其他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一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造、加固供水設施的,必須經供水單位同意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並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單位賠付水費。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連續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至少提前24小時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條 用水戶房屋外牆體1米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1米以內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錶的養護和維修由用水戶負責。用水戶無法實施維修的,可委託城市供水單位維修,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自治縣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

對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有計劃地依法封閉。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依法登記和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及轉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和管理工作,定期檢驗源水、淨化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供水用水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單位設立服務專線或網絡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維修服務標準及水價等信息,受理用戶查詢、諮詢,及時答覆處理用水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七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類用水戶,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並與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協議,雙方依法履行協議規定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水價時,自治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安裝水錶到戶。用水戶水錶如具備出戶條件,應遵循出戶設計和安裝的原則。對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用水戶按用水性質和計量用水量及自治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水價標準繳納水費。沒有條件安裝水錶並實行依表計量的用水戶,按實際用水人口、用水設施、用水性質定額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繳納水費。水錶自然損壞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用水戶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錶,收繳水費;用水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用水戶逾期未繳水費的,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水戶發出欠費通知。欠費用水戶收到欠繳水費通知後,應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向供水單位說明。供水單位向欠費用水戶發出欠費通知15日後,欠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

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對欠費用水戶停止供水,並對欠費用水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並戶等原因改變用水戶登記名稱的,按人口實行定額計費的用水戶人口情況發生變化的,要求改變用水性質和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變更和停止供水手續,並結清水費。

第二十二條 用水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換表,並承擔換表及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水錶檢測、拆裝等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採用更換、拆卸、改裝、繞過、干擾、破壞水錶及開啟表封(含銅製鎖閉閥)等手段竊水;

(四)擅自轉供城市供水;

(五)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用水;

(六)擅自將居民生活用水用于田地灌溉、建築施工等非日常生活用途以及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建設投資3倍的罰款。對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改造、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搭建臨時餐飲、休閒、娛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罰款;

沿河燒烤野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的,沒收用具,僱傭他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0元罰款;

洗刷車輛的,責令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拒不改正和屢改屢犯的,並處每輛車200元罰款;

炸魚、電魚的,責令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拒不改正和屢改屢犯的,沒收工具,並處200元罰款;

毒魚、使用持久性或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罰款;污染水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放養家禽的處每隻10元罰款,對放養家畜的處每頭50元罰款,對游泳、洗衣物的處100元罰款,對從事釣魚、網魚等捕魚活動的,沒收工具,處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破壞的設施,拒不恢復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移交檔案,未能完成檔案移交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並處1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拒不恢復原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導致維修、抄表不便的,由用戶承擔維修和改正所造成的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水費。逾期不改的,供水單位可以停止供水,並處補繳水費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補繳水費無法計量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360日計算;每日居民用水戶按6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水戶按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1倍計算。

第二十五條 阻撓城市供水設施搶修、阻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相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阻撓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查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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