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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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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寬甸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甸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寬甸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2月25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遼寧省標準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備案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養殖存欄達到生豬30頭以上、牛10頭以上、羊50隻以上、雞1000隻以上、鴨300隻以上、鵝200隻以上,且未達到遼寧省規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的養殖業戶以及相當規模的特種養殖業戶。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自治縣畜牧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劃定養殖區域和禁養區域,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防治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 畜禽養殖戶新建、改建、擴建養殖場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城鎮、村、屯等居民達到10戶以上的人口集中區域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建立畜禽養殖戶。

第六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治理設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提供業務指導,並進行竣工驗收。

畜禽養殖戶應當確保其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正常運行。

第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的,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八條 畜禽養殖戶對於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九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向指定場所排放。

禁止在以下場所排放、貯存畜禽養殖廢棄物: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河道、溝渠,公路兩側,居民區,街道、廣場、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非指定場所。

第十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畜禽養殖戶標準化、規模化集約經營,創建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鼓勵並扶持單位和個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集中貯存和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集中貯存和排放場所,由村民委員會根據村鎮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提出選址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林業、水利、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應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戶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建設投資3倍罰款;在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建設畜禽養殖戶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罰款;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戶,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建設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3萬元罰款。對造成水體污染的,除以上處罰外,並處3萬元罰款;造成水體以外環境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拒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強制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進行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或拖延處理的,強制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處5000元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強制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強制治理,治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強制治理,治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每立方米5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規模標準的其他養殖散戶,造成畜禽養殖污染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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