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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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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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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甸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4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寬甸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

(2008年12月26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自治縣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河沙、黏土、飾面石材的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持上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勘查、採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嚴禁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五條 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旅遊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以及重要環境保護控制區域內進行露天開採礦產資源和建設選礦廠。

建設選礦廠應達到規模以上企業標準,並擁有相應的主體礦山。

第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以采代探。

禁止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

第七條 採礦權人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必須達到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八條 凡在可利用山體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九條 礦產資源開採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的發生。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條 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准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禁止無准銷、准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各種礦石、礦粉等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檢查核實礦產資源准銷、准運證件和稅費票據。

第十一條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硼、鐵、菱鎂、方解石、鉬等礦石、礦粉徵收其總價款15—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施工前未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者沒收採挖設備,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露天開採礦產資源、建設選礦廠、以坑探方式探礦的,責令關停,並賠償破壞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失。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第八、第九條規定,對破壞浪費礦產資源、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安全管理混亂和安全隱患嚴重的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實行停業整頓或提請發證部門吊銷勘查、採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無准銷、准運手續,銷售和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礦石、礦粉等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對無證運輸、銷售硼、鐵、菱鎂、方解石、鉬等礦石、礦粉的,並處其總價款30%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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