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
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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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
(2016年8月31日宿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綠線
第三章 綠地養護
第四章 綠地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市綠地,鞏固綠化成果,創造良好的生態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並賦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道路綠地:指道路用地內的綠地,包括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交通廣場和停車場綠地等;
(四)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五)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六)生產綠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綠地;
(七)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綠地。
第三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源頭控制、全面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地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綠地保護所需經費的投入。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第五條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縣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保護工作。
宿豫區、宿城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
住建、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水務、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
由林業部門負責的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依照有關林業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地的義務,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地的建設和保護工作。投資、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冠名權。
鼓勵和支持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開放其附屬綠地,增加城市綠地公共空間。
第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地保護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綠地保護意識。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為本市城市綠地保護宣傳日。
第二章 城市綠線
第九條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綠化、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相應深度的城市綠線。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綠地進行登記,編制現狀綠線和規劃綠線控制圖則。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一)按照規劃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預留的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生產綠地;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森林、濕地、散生植被、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等;
(三)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綠地。
第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綠線範圍內不得違反規定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已建成的綠地分為永久保護綠地、重點保護綠地和一般保護綠地。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遺蹟的公園、紀念性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稀有地質地貌綠地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響的綠地為永久保護綠地。
森林公園、防護綠地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響的綠地為重點保護綠地。
永久保護綠地和重點保護綠地以外的綠地為一般保護綠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列永久保護綠地和重點保護綠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永久保護綠地名錄的確定,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應的綠地內設置顯著標識。
第十四條 永久保護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其性質或者用途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議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除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外,重點保護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
因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改變一般保護綠地的性質或者用途的,由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因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變更城市綠線的,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變更方案提出前,會同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綠線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改變城市綠線範圍內在建的或者預留的綠地用途,其綠線的變更,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變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城市綠地總量。
因城市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應當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
因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按照建設標準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繳納補建綠地所需實際費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劃的用地進行補建。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居住區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不得因改建、擴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設施降低綠地率。
改建、擴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設施確需局部改變前款所指居住區以及單位的附屬綠地用途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獲得批准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本單位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實施單位應當繳納補建綠地所需實際費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劃的用地進行補建。
第三章 綠地養護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主體: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按照行政區劃及屬地管理原則,分別由綠化、水務、交通等部門及相關機構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交付前由建設單位負責,交付後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及零星樹木,或者養護主體不清的綠地,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養護主體,並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養護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國有資金進行養護的綠地,應當依照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綠地養護實施單位。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養護實施單位或者養護人員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
第二十三條 樹木生長影響電力、通訊、交通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申請,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樹木修剪,申請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致使樹木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養護主體或者應急處置的單位和人員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及時排除安全隱患,並在三日內書面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請的,養護主體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修剪。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剝取樹皮樹根;
(二)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地附屬設施上拴掛、釘釘;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非法設置營業攤點;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
(五)損毀護欄、標識牌、地面鋪裝等綠化配套設施;
(六)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傾倒或者焚燒垃圾以及危害綠地生態平衡的放生行為;
(八)違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湯)、酸(鹼)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有害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向樹冠、樹幹或者花草枝葉噴灑熱水(湯)、酸(鹼)液等妨害花草樹木正常生長的有害物質;
(十一)擅自轉讓、買賣古樹名木;
(十二)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統一管理和指導養護,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普查,建立古樹名木檔案,並設置保護標識。
第二十七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及時發布疫情監測情況,組織指導疫情防控,實施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綠地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或者其他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一併申請。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並在三日內書面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擬占用綠地的位置、面積、附着物等情況;
(三)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文件;
(四)綠地恢復承諾書。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現場核實擬占用綠地情況,並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積。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確需延長的,辦理延期手續後可以延長六個月。延長期滿仍需繼續占用的,應當重新申請。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方應當及時清場退地、按照原標準進行恢復,並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占用方不具備恢復能力的,應當繳納城市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恢復。
第三十一條 除生產綠地以外,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確需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移植申請:
(一)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對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設施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申請砍伐。砍伐後,申請人應當補植品種相當、數量相同的樹木。
第三十三條 申請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擬移植或者砍伐樹木品種、數量等情況;
(三)移植或者補植方案。
屬於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應當一併提交相關規劃許可文件。
屬於城市居住區的,應當一併提交本居住區相關居民的意見。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現場核實擬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情況,並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城市幹道行道樹樹種的整體更換,由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更換方案提出前,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整體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徵收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落實對樹木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綠地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
第三十七條 敷設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敷設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管線距樹幹外緣不得少於一米,敷設供熱管線距樹幹外緣不得少於一點五米。
確實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避讓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保護、合理避讓古樹名木。確實不能避讓的,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遷移申請,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管理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綠地監督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城市綠地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綠化、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地資源檔案和管理信息系統。
涉及城市綠地保護的下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依法劃定或者變更的城市綠線;
(三)涉及城市綠地管理的許可條件、程序以及決定;
(四)城市綠地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違法行為處理結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園林綠化損壞賠償標準;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和移植、砍伐樹木的許可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應當抄送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設立舉報投訴平台,接受社會公眾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條例的貫徹執行情況和城市綠地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居住區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擅自降低綠地率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綠地養護實施單位未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剝取樹皮樹根;
(二)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地附屬設施上拴掛、釘釘;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非法設置營業攤點;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護欄、標識牌、地面鋪裝等綠化配套設施;
(二)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傾倒或者焚燒垃圾以及危害綠地生態平衡的放生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在綠地內違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該建築物、構築物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妨害花草樹木正常生長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擅自轉讓、買賣古樹名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期滿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處所占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產綠地以外樹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地下設施上緣未按標準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敷設管線距樹幹外緣未達到規範要求距離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敷設,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綠化、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城市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城市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繳入同級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於補建、恢復和增加綠地。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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