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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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計法 (民國28年) | 審計法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0月17日 1950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0月30日 |
審計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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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審計職權如左:
-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收支命令。
- 三、審核計算決算。
- 四、稽察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第三條
- 審計職權,由監察院審計部行使之。
第四條
-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由審計處辦理之。
第五條
- 各省政府,院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就各該省及院轄市所設之審計處辦理之。
第六條
- 中央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審計,由審計部就各該組織範圍所設之審計室辦理之。
第七條
- 未依前二條規定設有審計處或審計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或審計室兼理之。
第八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第九條
- 審計人員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 審計人員行使其審計職權時,其行為不得超越第二條範圍之規定。
第十條
-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 前項審計會議及審核會議之會議規則,由審計部訂定之。
第十一條
- 審計機關應派員赴各機關辦理駐審或巡迴審計。
- 未經前項駐審或巡迴審計之機關,得由審計機關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為抽查之審計。
第十二條
-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 遇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第十三條
-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 行使前項職權,遇有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四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遇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條
-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依法移付懲戒,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第十六條
-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第十七條
- 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機關長官及公庫主管機關限期追繳,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 前項追繳之款,如有延緩,致公庫受損害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並得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第十八條
-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舉情事,其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第十九條
-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催或質詢之,各該機關應為負責之答覆。
-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覆或對其答覆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第二十條
- 各機關違背本法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審計機關除依法辦理外,並得拒絕核簽該機關經費支付書。
第二十一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顯然不當之支出,雖未超越預算,亦得事前拒簽或事後駁覆之。
第二十二條
-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第二十三條
-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第二十四條
-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復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核。
- 聲請復議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復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第二十七條
-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第二十八條
-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第二十九條
- 各級政府之年度總決算,應送審計機關審核。
- 行政院提出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審計機關應於其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第二章 事前審計
[編輯]第三十條
- 各機關應依限將核定之施政、營業、或事業計劃及分配預算送審計機關,其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審計機關應糾正之。
- 前項計劃及分配預算,如有變更,應另編送。
第三十一條
- 各項經費之支付書,非送經審計機關核發,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
第三十二條
- 各機關會計憑證,應連同有關證件,送駐審人員核簽,非經核簽不得收付款項或轉帳,但未駐有審計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核簽支付書、會計憑證,發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絕之。
第三十四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支付書或會計憑證核簽與否,應從速決定,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章 事後審計
[編輯]第三十五條
- 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應將各項日報,逐日送該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各項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第三十六條
- 送審機關,應按各項法定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收支憑證,送該管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審核。
- 各機關編送前項會計報告時,應按照規定,附送施政營業或事業計劃執行進度之報告,並說明之。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通知附送。
第三十七條
- 公有營業事業之盈餘,除依法填報虧損及提撥公積金外,應解繳國庫,不得自行分配或自行撥充資本支出。
第三十八條
- 公有營業事業資產之估價與折舊之攤提,應為精確計算,並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三十九條
- 審計機關對於公有營業盈虧之審定,得公告之。
第四十條
- 駐在或派赴各機關審計人員,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四十一條
- 未設審計人員之機關,編造會計報告時,應附送有關憑證,遇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之。
第四十二條
- 各機關編製之年度決算,連同施政營業或事業報告,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認為符合者,應發給核准書。
第四十三條
- 審計機關,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核准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第四十四條
- 公庫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庫款收支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製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四十五條
- 經理公債財物或特種基金之機關,應按月編製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製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四十六條
- 各機關會計日報,應於次日內送審,月報或季報應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審,年報應於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送審。
第四十七條
-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前條所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稽察
[編輯]第四十八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一切收支,得隨時稽察之。
第四十九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第五十條
-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或財物,如有遺失、毀損,應報審計機關審核。如遇水火盜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並應檢附證件。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一條
-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或變賣各種財物之開標、比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審計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派員監視。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監視人員應糾正之。
- 前項限額及各機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或變賣之程序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
- 凡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三條
-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毀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五十四條
-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第五十五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有關財務之行政事項,得調查之,認為有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五十六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機關決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七條
- 審計機關對於官商合營之事業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或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第五十八條
- 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訂定之。
第五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擬訂,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六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