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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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64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5月20日
1975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30日
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審計處室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第一條

  本通則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審計處處長及審計室主任,承審計長之命,綜理各該審計處(室)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隸屬省(市)審計處之審計室主任,並受各該省(市)審計處處長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審計處(室)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審核會議以審計官、審計、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四條

  各省(市)審計處,得設三科至五科,分別掌理普通公務、特種公務、公有營業、公有事業及財物審計事項。
  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之審計處(室),得就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分科(課)辦事。
  各科(課)職掌,由各該審計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第五條

  各縣(市)審計室得比照前條規定,設二課(股)或三課(股),分別掌理有關審計事項。各課(股)職掌,由各該審計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未設審計室之縣(市),其審計事項,由審計部指定鄰近之審計室兼辦之。

第六條

  審計處設覆審室,由不兼科長之審計或稽察,分組承辦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科之審計事項。
  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處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七條

  審計處設總務科,審計室置總務人員,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等事項。

第八條

  各審計處(室)視業務繁簡,分為一、二等,由審計部報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九條

  一等審計處置審計官一人,兼任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審計十二人至二十人,稽察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五人至七人,稽察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二十三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至十三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總務科科長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十條

  二等審計處置審計官一人,兼任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審計五人至八人,稽察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二人或三人,稽察一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二人或三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二人至二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秘書一人,總務科科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十一條

  一等審計室置審計官一人,兼任主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審計及稽察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課(股)長二人或三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三人至十九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至六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十二條

  二等審計室置審計一人,兼任主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及稽察二人或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課(股)長一人或二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第十三條

  一、二等審計處設人事室、主計室,主計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一、二等審計室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各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通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五條

  審計處(室)辦事細則,由各該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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