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 (2017年)
← | 2008年 | 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7年3月1日 |
2008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7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外承包工程,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提高對外承包工程的質量和水平。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服務體系和風險保障機制。
第四條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員的合法權益。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遵守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建設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範,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二章 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編輯]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發布有關國家和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及時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做好安全風險防範。
第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不得進行商業賄賂。
第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將工程項目分包的,應當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並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工程項目的建築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築施工企業。
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並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的,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許可併合法經營的中介機構,不得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
第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外派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外派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支付報酬,履行用人單位義務。
第十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並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落實所需經費。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安全狀況,有針對性地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增強外派人員的安全防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
前款規定的備用金,用於支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外派人員的報酬;
(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範、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第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並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預防和處置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預警、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向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貨物通關、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並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的;
(二)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者未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並落實所需經費的;
(三)未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的;
(四)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一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或者進行商業賄賂的;
(二)未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
(三)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將工程項目的建築施工部分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築施工企業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前款規定的數額對分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後,未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的;
(二)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存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
未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議標方式參與報價金額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準以上的工程項目的,其銀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項,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承包特定工程項目,或者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國政府對外援建的工程項目的實施及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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