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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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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民國49年) 專利法
立法於民國68年4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4月3日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68年4月16日
專利法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3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3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條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2, 95, 96, 118條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3 日 刪除第77, 80, 131條
修正第1至4, 6, 10, 31, 32, 37, 38, 43, 61, 67至71, 75, 76, 78, 89至92, 94, 96, 99, 101, 105至108, 110, 114, 118, 124至127, 129, 132, 13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2 日 增訂第43之1, 85之1, 88之1, 88之2條
修正第4, 12至14, 42, 56, 59至61, 65, 67, 69, 75, 76, 82, 88至92, 100, 104至108, 110, 112, 115, 116, 122, 124至127, 12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6.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4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21, 51, 56, 57, 78至80, 82, 88, 91, 105, 109, 117, 122, 13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訂第18之1, 20之1, 25之1, 36之1至36之6, 44之1, 98之1, 102之1, 105之1, 107之1, 117之1, 118之1, 122之1, 131之1, 136之1條
刪除第28, 33, 53, 75, 123, 124, 127, 136, 137條
修正第13, 16, 17, 20, 23至27, 36至38, 43至45, 52, 59, 62, 63, 70, 72, 73, 76, 83, 89, 98, 106, 107, 112至116, 118至121, 131, 132, 134, 135, 13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 24、118-1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13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條;本法除第 11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 76 條第 2 項、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2, 41, 97, 116, 15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訂第97之1至97之4條
修正第14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 條條文;增訂第 97-1~9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1330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157之1條
修正第22, 59, 122, 14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0956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增訂第157之2至157之4條
修正第29, 34, 46, 57, 71, 73, 74, 77, 107, 118至120, 135, 14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 條條文;增訂第 157-2~15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235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51號令增訂公布第 6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172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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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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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實用者。
  二、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四條

  左列物品不予專利:
  一、化學品。
  二、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醫藥品及其調合品。
  四、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六、糧食新品種。


第五條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六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七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八條

  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條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二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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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十三條

  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第十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准予專利,如同日申請,則令申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第十六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申請,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第十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第十八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第十九條

  承受專利申請權者,如非在申請時以承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在申請後向專利局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申請者,不論讓與或繼承均應附具證件。


第二十條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申請。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各別申請之發明,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之日,追加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或獨立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專利之申請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二十五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申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二十六條

  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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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二十八條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第二十九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第三十條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申請人;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或申請權人不合法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三十三條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申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再審查時專利局局長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之,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第三十六條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第三十七條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不予專利之審定,未依規定請求再審查或經再審查之審定不予專利者,即為審查確定。但經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後,合於專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請專利。
  主管機關對專利之申請,認有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再審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審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但補正面詢及試驗期間不計在內。


第三十九條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第四十條

  有關國防之發明不予公告,其申請書件不予陳列。


第四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節 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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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自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四十四條

  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前項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四十六條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第四十七條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第四十九條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條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五十一條

  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第五十二條

  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第五十三條

  受僱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僱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第五十四條

  受僱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僱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第五十五條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五十七條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五十八條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第五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六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權,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六十二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條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

  專利局應備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五節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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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核准專利滿三年,為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二、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人實施者。
  三、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六十九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專利局對特許實施之處理程序,比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特許實施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七十條

  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七十二條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第七十三條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十四條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

第六節 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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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繳之。但應按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條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申請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第八十條

  (刪除)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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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八十二條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


第八十三條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條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第八十五條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庭說明。


第八十六條

  專利訴訟案件判決後,法院應以判決書副本送專利局。


第八十七條

  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八十八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第八節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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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九十四條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章 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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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九十七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九十八條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九十九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二年。

第一百條

  新型,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零二條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第一百零三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一百零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第一百零五條

  核准專利之新型,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零六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七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三章 新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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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第一百二十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不得分析讓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須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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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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