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管理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廢止。 |
對外貿易管理暫行條例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第六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12月8日 |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三十七條實行對外貿易管制並採用保護貿易政策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外貿易管理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領導其所屬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及其分局執行之。
第三條 凡經營進出口業務之本國公私營商號及經營出口之工廠,均須向所在地區之對外貿易管理局申請登記,其登記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規定之。
第四條 凡願遵守我國法令,在我國經營進出口貿易之外國商人或外國商業機構之代表,均須經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外事處之審核介紹,向各該地區對外貿易管理局申請登記,報經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核准後方得在指定地點開始營業。
第五條 進口貨品分為下列四類:
(一)准許進口類:凡准許進口之貨品屬之;
(二)統購進口類:歸國家專營進口之貨品屬之;
(三)禁止進口類:非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決定不得進口之貨品屬之;
(四)特許進口類:非經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特許不得進口之貨品屬之。
第六條 出口貨品分為下列四類:
(一)准許出口類:凡准許出口之貨品屬之;
(二)統銷出口類:歸國家專營出口之貨品屬之;
(三)禁止出口類:非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決定不得出口之貨品屬之;
(四)特許出口類:非經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特許不得出口之貨品屬之。
第七條 進出口廠商輸入或輸出任何貨品,均須事先向所在地區之對外貿易管理局請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經核發後,方得憑以辦理其他進出口手續。
第八條 凡非商業性質之進出口郵包、國外饋贈或捐贈及非出售之廣告品、樣品及私人自用品,其總值在規定數額以內者,經海關查驗屬實,准予免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第九條 凡貨物進出口均須依結匯方式經營,但於必要時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得指定若干種貨品准許進出口廠商以易貨或聯銷貿易方式經營,其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規定之。
第十條 出口廠商經營出口貿易,如為寄售或售定代收性質者,須照規定手續,經所在地區對外貿易管理局之許可,方得出口,其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之。
第十一條 進出口廠商如有違犯本條例或其他有關進出口之法制規章情事,得由所在地區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分別情節輕重,予以教育、警告或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各類附表所列詳細品目,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公布,修改時同。
第十三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公布施行,修改時同。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制定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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