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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洪輝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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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民終70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尤洪輝。

委託代理人:鄒兵,廣東仁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漆茜,系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張德恆,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尤洪輝因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5)深龍法勞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尤洪輝與華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關於尤洪輝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本院評析如下:

尤洪輝上訴請求確認2014年6月30日華為公司解除與尤洪輝勞動合同行為違法,並撤銷該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繼續履行雙方勞動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補交尤洪輝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五險一金,要求華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工資636990元、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159247.5元。對此,本院認為,經本院審查,華為公司在原審提供的「情況說明和不擴散承諾書」、「統一配合檢查和刪除公司信息資產承諾書」、「2014年4月11日所作情況說明」、「2014年4月15日所作的舊電腦數據轉換至新電腦的情況說明」、勞動合同、「華為員工商業行為承諾書」、「華為員工商業行為準則」、「關於粵安計司鑒(2014)第281、282號鑑定報告問題的回函」、「粵安計司鑒(2014)第281號鑑定書及其光盤所列文檔清單」、粵安計司鑒(2014)第281號鑑定書、「尤洪輝安裝的硬盤」等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尤洪輝私自使用存儲有其私人文件(尤洪輝個人貸款文件等)的私人硬盤(320GB硬盤)接入工作電腦並存儲大量工作文件,該私人硬盤在工作電腦和其他計算機上的交叉使用會導致華為公司的保密信息被泄露,正是因為華為公司監控系統監測到該私人硬盤在工作電腦與其他計算機上交叉使用過和被非華為人員訪問過的情況,華為公司才對尤洪輝是否存在泄密行為展開調查。信息安全及網絡安全是華為公司在激烈的高科技競爭中保持經營優勢的重要依賴,尤洪輝向華為公司隱瞞其使用和保留該私人硬盤的事實,使華為公司的保密信息處於時刻可能被泄露的危險之中,給華為公司的信息安全帶來嚴重隱患,華為公司據此主張尤洪輝的違規行為屬於《信息安全獎懲規定》中的信息安全一級違規情形,本院予以採信。尤洪輝的違規行為嚴重違反華為公司的規章制度,嚴重損害了華為公司的經營管理,華為公司據此解除與尤洪輝的勞動合同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系合法解除,尤洪輝上述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對此,本院認為,尤洪輝在工作期間已通過書寫《成為奮鬥者的申請書》的方式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帶薪年休假,依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華為公司無需支付尤洪輝未休年休假工資。尤洪輝要求華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支付2013年度績效優秀員工特別效益獎10616.5元。對此,本院認為,經審查,原審判決華為公司支付尤洪輝的2013年度特別效益獎7500元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終獎金10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支付年終獎並非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尤洪輝因違反華為公司的規章制度,於2014年6月30日被華為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尤洪輝亦無證據證明華為公司向與尤洪輝情形類似的其他員工發放了2014年度年終獎,尤洪輝要求華為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終獎金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按85000股支付2014年度虛擬受限股分紅款127500元及增值款20400元。對此,本院認為,尤洪輝就其主張的虛擬受限股分紅款及增值款提供了《關於2014年度虛擬受限股分紅操作的通知》作為證據證明,但《關於2014年度虛擬受限股分紅操作的通知》系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尤洪輝亦無證據證明華為公司曾向其發放過虛擬受限股分紅款及增值款,故尤洪輝依據《關於2014年度虛擬受限股分紅操作的通知》向華為公司主張2014年度虛擬受限股分紅款及增值款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酌情認定華為公司應支付尤洪輝的律師費70.9元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尤洪輝上訴請求華為公司交付書面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副本。對此,本院認為,尤洪輝要求華為公司交付書面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副本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範圍,原審不予處理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尤洪輝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尤洪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冼  朝  暾
審判員 張  永  彬
審判員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林國榮(兼)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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