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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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9年6月1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辦理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和依法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通過的其他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八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免。
第九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
第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職務。
第四章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十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任免。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罷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六章 任免辦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由提請機關提交書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請求辭職的人員,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
提請人事任免案、辭職請求,應當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提請任命案,應當附擬任命人員的簡歷、考察情況、任職理由等內容。因新設立機構提請的任命案,須附新設機構批准的文件。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案,應當附擬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等內容。提請批准辭職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撤職案,應當附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並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准罷免、撤換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罷免、撤換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應當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
第三十三條 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辭職請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時,應作提請任免說明。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和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人事任免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表決。如需採用其他方式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臨時決定。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一)推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省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逐人表決:
(一)決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三)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免;
(四)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五)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的任免;
(六)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合併表決或者逐人表決:
(一)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併表決;同一職務要進行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人事任免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二條 撤職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條件,再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連續兩次提請未獲通過的,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和決定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省新聞媒體上公布。任職、離職的時間,以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其中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人員職務,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間為準。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提請機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請求辭職人員的請求後,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其工作單位。
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備案或者下達批覆的,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及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提請機關負責人代發任命書。
第四十八條 凡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為止,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限,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不需辦理任免手續。工作變動或者退休,須按本辦法辦理免職手續。在任職期間亡故,需由提請任命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發現任命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任命。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撤銷、合併或者不再列為政府組成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變動時,由有關提請任命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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