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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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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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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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1年10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和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科技成果轉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協調,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知識產權、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具體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1. 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劃,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示範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以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在項目合同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

第十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組織實施或者由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報告制度,推動科技資源的持續積累、傳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轉化應用;建設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與信息公開服務等活動。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主動匯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按照規定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制定企業標準,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以及國際標準的制定,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應用。

第十三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採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科技成果的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相關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等相關信息,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處理結果,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確定價格的,可以採取公開詢價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確定基準價格。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負責人已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定,履行了民主決策、合理注意和監督管理等勤勉盡責義務,並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取得科技成果的數量、轉移轉化、收入以及分配等情況。主管部門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進行審核、匯總,並於四月底前報送同級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通過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方式,共享人才、技術、信息和研究開發設施,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促進農業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

鼓勵、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展農業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加強技術轉移人才隊伍建設,鼓勵、支持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提供技術諮詢、信息檢索加工、評估評價、成果推介、交易經紀、融資擔保等專業服務,承接政府委託的專業性、技術性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

鼓勵、支持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行業組織等建設或者參與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後補助、風險補償、獎勵等措施,鼓勵、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培育發展新型孵化方式,加快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機制,引導、支持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管理諮詢、融資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科技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創辦科技企業或者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鼓勵企業以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到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兼職從事科研和教學工作。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組織科技人員為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經所在學校同意,可以休學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在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項目用地等方面對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引導資金、提供貸款貼息、發放補助資金以及風險補償、示範推廣等方式,對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技術入股等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所得落實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補償機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優化金融服務;鼓勵建設科技金融服務平台,加大對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化的融資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通過上市、掛牌、發行債券、私募股權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募集資金。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地方政府資金參與發起設立或者參股科技成果轉化子基金,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和支持天使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私募基金等投資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及其人員評價、科研經費支持的重要內容。績效考核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科技平台建設、人才引進培養、科研項目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崗位管理、人員選聘、職稱評審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激勵機制。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其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做出突出貢獻的,可以破格聘用聘任。

第三十條 本省以外的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在本省獨立或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享受本省的有關優惠。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機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企業可以通過產品銷售提成或者股權、期權和分紅等形式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其餘部分應當用於研究開發、知識產權管理、人才引進、團隊建設、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對職務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成果研發團隊、完成人約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第三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三十五條 擔任事業單位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取獎勵和報酬,並在本單位公示。

擔任事業單位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三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從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本單位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績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資助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完成後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可以優先實施成果轉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詐騙錢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其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提供專業服務過程中欺騙當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違反本條例,未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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