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批監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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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批監督的規定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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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5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審批監督的規定

(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審查、批准和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執行情況的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查和批准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其常務委員會應對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組織初步審查,重點審查編制計劃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主要任務、重點建設項目和保證計劃實現的主要措施,使計劃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反映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在市場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的前提下,做好經濟總量的綜合平衡和重大比例關係的協調,發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宏觀調控作用。

第四條 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領導下,做好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審查監督工作,組織調查、檢查和視察,及時了解計劃編制及執行情況,必要時應就有關問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上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

第五條 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一般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就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初步審查,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初審情況的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計劃草案的初審,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
  年度計劃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上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本年度計劃編制的指導思想、主要計劃指標與重點建設項目的安排及平衡情況和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以及實現計劃的主要措施。

第六條 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由人民代表大會計劃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七條 中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計劃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審。

第八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年度計劃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申請變更:
  (一)主要計劃指標,如經濟總量指標、財政指標、人口自然增長率、物價指數、主要效益指標等需要調整的;
  (二)關係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建設項目,遇有未預料到的情況需要推遲或取消的;
  (三)由於特殊情況,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計劃指標或新上關係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全局的重點項目的;
  (四)其他重要事項需要申請變更的。

第十條 省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部分變更時,應當提出計劃變更建議,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審,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縣(市、區)及其他未設專門委員會的市,計劃變更建議的初審,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安排,並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關於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部分變更建議的時間,不得遲於當年10月31日。

第十二條 計劃實施過程中,由於國家計劃調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區域計劃變動,由本級人民政府調整執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的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計劃執行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也可以組織專門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和五年計劃第三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及五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對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要認真研究、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進行反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對計劃或計劃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案。受詢問或者被質詢的政府及其部門須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其他區工作委員會,聽取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計劃執行情況和部分變更的匯報,提出意見,並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鄉鎮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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