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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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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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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軍地協作共管

第五章 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遵循軍地共管、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設有重要軍事設施的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組成,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通過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檢查督導制度、機制,及時研究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承擔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主管轄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軍事設施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加強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國防意識和保護軍事設施的法治觀念。

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應當作為全民國防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第八條 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九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區域按照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分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範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職責,根據需要沿邊界修築圍牆或者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對處於林地或者洪澇災害、地質災害多發區域的,應當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下列軍事禁區應當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或者易對軍事禁區進行窺視等活動,僅在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不能滿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護要求的。

戰略、戰役地位重要並且軍事設施比較密集的地域,除對軍事設施劃定軍事禁區外,可以將整個地域劃定為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在滿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可以不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根據作戰工程的性質、地形和周圍狀況,在其外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方案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劃定。

第十五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鐵路、公路、管線等軍事設施,有安全保護範圍需要的,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軍事機關按照國家有關保護鐵路、公路、管線等設施的規定劃定。

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和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軍民合用的機場、港口、碼頭等設施,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主管軍事機關組織劃定各自使用區域的範圍。

第十七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設立。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劃定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置地點,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牌、安全警戒標誌。

第十八條 省軍區應當在職責權限範圍內定期組織對全省軍事設施進行調查、評估,提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撤銷、變更意見,按照規定程序報上級機關批准。

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自然損毀等原因導致軍事設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遷建、報廢軍事設施或者變更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會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時向上級機關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外沿,不得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並對其重要部位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是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和車輛、船舶、潛航器等進入軍事禁區。確需進入的,必須按照權限報經批准,並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實施嚴格檢查、登記,限定活動時間、範圍和路線;必要時,派員監督。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潛航器等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影響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安全保密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或者使用有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資料的,必須按照權限報經批准;所獲資料必須交送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禁止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上空懸停、低空飛行。確需從事上述活動的,必須按照權限報經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確需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的,必須按照權限報經批准。

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禁止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的,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時,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建設涉外項目。

經主管軍事機關同意,可以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可以經由對外開放通道通行,不得停留或者從事其他固定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

(二)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修築道路、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鄰近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涉外項目時,應當與主管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共同商定保護措施與安全距離,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條 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爆破效應的最大值確定爆炸源與該軍事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依法取得公安機關許可後,事先告知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嚴禁在國防工程坑道口周圍一百米、工事周圍五十米內採礦、採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條 對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設立標誌、封閉偽裝等措施予以保護,並定期檢查維護。團級以上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並簽訂委託保護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在軍用機場及其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二)修建超出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四)升放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氣球以及其他升空物體或者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焚燒秸稈、垃圾,或者排放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煙霧、粉塵、火焰、廢氣;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行為。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部門在項目核准或者辦理規劃許可前必須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不得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其他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對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管線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管線,擅自拆卸、開啟、關閉附屬器材,或者移動、損毀、塗改管線標誌;

(二)在地下管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鑽探或者傾倒垃圾、礦渣、腐蝕性物質;

(三)在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砂、取土、採礦、採石;

(四)在架空線路安全保護範圍內燒窯、燒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響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

(七)其他危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鐵路、公路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軍用鐵路、公路或者擅自移動、拆卸配套設備、器材;

(二)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溝、采空等作業;

(三)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倉庫;

(四)其他危害軍用鐵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軍地協作共管

第三十五條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群眾生產生活的關係,推動軍地協調發展。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應當統籌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對下列可能涉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重大活動,應當書面徵求有關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

(一)編制、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二)編制、調整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自然資源開發規劃等專項規劃;

(三)開闢通商口岸、設立開發區、建設創新示範區和開發旅遊景區。

第三十七條 因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項目建設確需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事先與主管軍事機關會商,並提出相應的實施方案。省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及時組織論證,提出處理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批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機場、鐵路、公路、港口、通信、電力、水利、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予以回復。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軍事設施,有關主管軍事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及時申請報廢、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經批准後將有關場地、設施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 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涉外項目和重要礦產區、旅遊景區等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組織開發建設活動時,應當對軍事設施予以保護。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主動介紹軍事設施的基本情況和具體保護要求,並提供除涉及軍事秘密以外的軍用管線、機場淨空、電磁環境等技術資料。

第四十二條 因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措施對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造成影響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措施;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經與主管軍事機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軍事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利用軍事訓練場地、設施,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後備力量訓練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軍民共用機場、港口、碼頭的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解決軍事設施運行、保密和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五章 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法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非法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或者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四)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已經建成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非軍事設施:

(一)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擅自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建設涉外項目的;

(三)在鄰近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區域擅自建設涉外項目的;

(四)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以及修築道路、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離開,並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相關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活動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等活動的;

(四)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擅自從事爆破作業的;

(五)從事危害軍用管線、鐵路、公路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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