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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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4月2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 總則
- 保護與防治
- 監督管理
- 法律責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業資源,防治農業環境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和漁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生物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作為整個環境保護事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環境資源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防治
第八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和整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農業生產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優稀農業生物資源集中分布區域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業資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耕地和資源實行特殊保護。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做到污染物達標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群眾植樹造林,加快山區、平原綠化,提高森林覆蓋率。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發治理荒山、荒地、荒灘,控制風沙危害,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從事採礦、石油勘探開發、挖砂、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減少占用耕地和破壞植被。造成破壞的,要復墾還耕、恢復植被並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禁止超量開採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資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對農業環境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禁止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託或轉嫁給無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生產。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設立生態農業試驗區,推廣農業資源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生態工程技術、農作物病蟲害生物防治技術,開發和利用農村新能源,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貸款、能源供給以及其他經濟、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持、引導農業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和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草場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應當合理經營,防止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壞草場植被。
第十六條 嚴禁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禁止在農業用地和農用水源附近堆放、處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農田提供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對用於灌溉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組織監測,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嚴禁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病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十八條 向農業環境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的,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蔬菜、果樹、蠶桑、牧草及其他農作物不受大氣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條 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 保護青蛙、蛇、貓頭鷹等益蟲、益鳥、益獸,嚴禁獵捕、收購、出售。
第二十一條 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膜等農用化學物質和植物生長調節劑,積極採取綜合防治農業生物病、蟲、鼠、草害的技術措施,及時回收農膜等有害廢棄物,防止、減少農用化學物質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等部門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污染嚴重,妨礙農作物正常生長、生產的農畜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為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對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內生產的農畜產品定期組織監測,及時確定並公告在該區內不宜種植的農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飼料的農畜產品。
第二十三條 無公害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及認證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下,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農業環境建設,推廣生態農業,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二)負責農業資源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三)組織農業環境監測、農業環境質量調查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
(四)組織指導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五)保護珍稀瀕危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和畜禽等農業生物物種資源;
(六)調查處理或者參與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
(七)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農業環境保護技術;
(八)依靠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水產、礦產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對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同級農業等部門的意見。
農田區域開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農業生產基地建設等農業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按規定程序報經批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監測設施,負責組織本轄區的農業環境監測。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屬於農業生產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及植物生長調節劑等造成的,由農業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等部門,在對涉及農業環境污染糾紛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農業環境監督檢查實行監察員制度。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農業部門統一製發的《監察員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工商、土地、林業、水利、礦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壞植被的,責令其恢復植被,並按照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至三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農業生產活動中造成嚴重污染的,責令其消除污染,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嚴重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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