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察管轄與職責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有關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各級公安、工商、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檢舉或者控告,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察管轄與職責
第八條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中央所屬、省屬用人單位及與之合資、合作企業和外省、部隊駐魯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情況複雜或者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委託或者交由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條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對現場進行拍攝、錄音,詢問有關人員,調取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掌握有關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不得披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內容是:
(一)制定勞動管理規章制度情況;
(二)招用勞動者情況;
(三)訂立、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五)支付勞動報酬情況;
(六)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員特殊保護規定情況;
(七)遵守國家有關安置人員規定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規定情況;
(九)遵守職業培訓以及職業技能鑑定規定情況;
(十)遵守社會保險規定情況;
(十一)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以及年度檢查等方式。
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理由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外,對同一用人單位的日常檢查每年一般不超過兩次,專項檢查每年一般不超過一次。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管轄權限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時,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制定監督檢查方案;
(二)確定檢查人員;
(三)實施監督檢查;
(四)提出檢查結果的報告和處理建議。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日常檢查和舉報專查時,可以直接派出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的監察人員共同進行。監察人員應當着裝整齊,佩戴執法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絕事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結果,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輕微,在一定期限內能夠改正,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改正;
(二)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調查;
(三)決定;
(四)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
(五)送達。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裁減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家職業培訓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培訓機構或者濫發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詢問通知書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檢查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有關帳冊、材料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打擊報復證人和監察人員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依法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他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理決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該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提出迴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員的;
(五)索取、收受被檢查單位賄賂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職業安全監察、礦山安全監察、職業衛生監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由其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勞動監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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