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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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訴訟需要的會計、知識產權、建設工程、產品質量、海事、交通、電子數據等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事業發展,協調解決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制度。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六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全省司法鑑定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名冊編制和執業監督,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發、推廣和應用,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工作。
司法鑑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鑑定協會做好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與審判、檢察、偵查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協調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及其管理情況定期向同級審判、檢察、偵查機關通報;審判機關應當將司法鑑定意見的採信、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檢察、偵查機關應當將所屬司法鑑定機構的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第八條 司法鑑定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司法鑑定機構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依法核准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發展規劃應當公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專職司法鑑定人,並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必須是專職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人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准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範圍、資金數額、司法鑑定人,以及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可以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設立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鑑定業務執業條件,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達到執業條件,可以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執業條件以及整改期滿不申請恢復從事該項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業務範圍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准予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終止:
(一)登記設立後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滿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設立條件,逾期不申請停業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不符合設立條件以及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終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司法鑑定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停業整改期間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項司法鑑定業務執業條件的,必須停止從事該項業務。
前兩款規定情形發生前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業務,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統一接受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人實施。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有義務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聘任專職司法鑑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鑑定輔助業務,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實行統一收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援助的,參照《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辦理。
司法鑑定人
第二十一條 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二十二條 個人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五)未參加崗位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通過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和審核登記程序以及《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司法鑑定人變更執業機構、業務範圍和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
司法鑑定人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後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五)司法鑑定人不能保持執業條件的;
(六)《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七)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並且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資料,詢問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和補充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要求;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表達和保留不同的鑑定意見;
(六)拒絕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七)獲得合法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鑑定工作、出具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依照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鑑定,應當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鑑定材料。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鑑定意見。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拒絕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的;
(七)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迴避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司法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鑑定的時限、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實施程序和適用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不按照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交納鑑定費用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補交鑑定費用的,恢復鑑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協商決定。
司法鑑定過程中,因委託人不交納鑑定費用而中止鑑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鑑定時限內。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鑑定:
(一)委託人要求終止的;
(二)發現委託鑑定事項和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三)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發現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毀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或者拒絕補充的;
(五)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鑑定所需要的技術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八)委託人拒絕交納鑑定費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應當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根據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退還鑑定材料和費用;沒有約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的鑑定事項,經委託人同意,可以申請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由承辦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覆核制度,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司法鑑定文書出具後,司法鑑定機構發現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撤銷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提供或者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四)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鑑定意見有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由其他司法鑑定人實施。
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應當在司法鑑定委託書中註明。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並經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證的,應當書面回答質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並為司法鑑定人提供必要的費用和工作條件,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對停業整改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暫緩編入名冊;對依法被註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終止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編制名冊的重要依據。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暫緩編入名冊,責令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滿未申請恢復執業的,註銷執業證書。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並組織實施。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對投訴受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對涉及專業技術或者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可以交由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二)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三)對司法鑑定意見或者人民法院採信司法鑑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有異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省司法鑑定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協會,依照法定職責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協會,按照協會章程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制定行業規範,維護會員權益,總結交流經驗,組織技術研發,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對會員進行教育培訓、監督、考核、評估、獎勵、懲戒,對重大、複雜、疑難鑑定事項提出諮詢意見,承擔司法行政部門交辦事項。
司法鑑定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按照協會章程履行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六)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九)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的;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情節特別嚴重的。
司法鑑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停業整改期間或者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三)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
第五十六條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在處罰期屆滿十五日前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整改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對達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復執業;對達不到整改要求的,註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不是法人的,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組織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調解、仲裁、行政複議、公證、保險服務過程中需要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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