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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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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4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三章 補償

第四章 徵收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徵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統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範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覆核、處理。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徵收範圍、徵收依據、徵收目的、簽約期限等;

(三)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

(六)過渡方式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等。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聽證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徵收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和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該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共租賃住房、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徵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議但符合房屋承租規定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建築面積低於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最低面積補償,最低面積補償標準不得少於四十五平方米建築面積,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按照最低面積進行補償所增加的費用,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承擔。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積補償條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意見,由被徵收人選擇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積補償。

第二十七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八條 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給被徵收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法訂立補償協議,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以自被徵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執行裁定,並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搬遷義務;對拒不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房屋、土地登記機構。

房屋、土地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徵收評估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一般由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評估標準和方法應當統一。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並告知被徵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十日。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公告協商期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組織採取逐戶徵詢、集中投票或者通過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採取集中投票、抽籤或者搖號等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邀請被徵收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等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並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如實出具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五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覆核,出具覆核結果。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設區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由設區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並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事項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限制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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