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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防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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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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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1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意識,振奮民族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指通過對公民進行國防知識和國防行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三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國防教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其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軍事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員擔任。  

第六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國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決有關國防教育的重要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承辦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國防教育經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人民武裝部門分別承擔下列職責:
  (一)教育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各級各類學校教育的重要內容,納入教學計劃;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轉業復退軍人安置和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三)人民武裝、人民防空部門應當在民兵預備役建設、兵員徵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進行國防教育;
  (四)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利用多種形式進行國防教育;
  (五)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己的工作,開展群眾性國防教育活動。  

第九條 國防教育內容包括時事政策、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法律法規、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軍事體育、軍事訓練、國防常識等。  

第十條 國防教育應當按照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校學生、民兵、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重點教育應當按照規定的教材,進行系統的理論和知識教育。普及教育應當結合各項工作,進行一般知識性教育。  

第十一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對象、不同行業的特點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結合政治學習或者通過短期培訓,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開設國防教育課,組織實施軍訓,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初級中學和小學結合各科教學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人民武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整組、訓練、徵兵等工作,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居(村)民委員會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和重大節日等活動,對城鎮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二條 開展國防教育,應當充分發揮培訓機構、訓練基地、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多種教育機構和場所的作用。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的師資應當從地方、部隊有教學特長的人員中選聘,並加強對他們的培訓。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針對不同對象選用教材。學校使用國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教材;民兵、預備役人員使用解放軍總政治部或者省軍區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員使用省國防教育委員會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財政體制承擔國防教育經費。國防教育經費增長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國防教育的需求相適應。
  各部門、各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由本部門、本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公民在實施國防教育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尊嚴,保衛國家安全;
  (二)服現役和參加民兵、預備役,接受軍事訓練;
  (三)保護軍事設施,保守國家軍事機密;
  (四)擁軍優屬,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
  (五)其他國防義務。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授予「國防教育先進單位」稱號:
  (一)認真履行職責,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充分發揮指導、協調作用;
  (二)貫徹落實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成績顯著;
  (三)發揮職能作用,堅持各項教育制度,開展經常性教育活動;
  (四)為國防建設做出突出貢獻。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授予「國防教育先進個人」稱號:
  (一)熱愛國防教育事業,認真履行職責,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模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為國防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其他方面為國防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分別由省、市、縣級國防教育委員會評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每5年評選、表彰1次。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公民,由其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武裝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公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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