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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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以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落實有利於土壤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第六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土壤生態保護、農業投入品及其廢棄物的監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土壤環境數據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保護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環境質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復等技術規範。
國家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已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對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和技術規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技術規範執行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開展。
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開展。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規劃設置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對國家規定的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對國家規定的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第十七條 編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 國土空間規劃;
- 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的規劃;
-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 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規劃。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飲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加工、化工、醫藥、焦化、製革、電鍍、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二十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照監測規範對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環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測。排放情況、監測結果按照規定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可以自行監測,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採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三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採取防滲、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污染防治和安全運營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主體責任。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採取相應防治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二十五條 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處理處置標準以及技術規範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站)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運營和污泥轉運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的使用,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獸藥使用量。
在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限制使用其他農藥和化肥。
第二十七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對前款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以及防控技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選定實施補貼的種類,並制定具體補貼辦法和補貼標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和農用薄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獸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用薄膜使用者在農用薄膜使用後應當及時收集,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對無利用價值的,由使用者負責收集整理,清運至當地生活垃圾回收點或者廢舊農用薄膜回收站點。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補助措施,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系,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農用薄膜減量技術,開展農用薄膜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用薄膜,推動農用薄膜使用減量化。
第三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鑽井、採油、集輸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學藥劑以及其他有害物質落地,並對廢棄鑽井液、廢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第三十一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露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制定便於操作、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管控要求、防治措施、修複目標,並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複目標等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專業能力,並對相關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託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但不得委託同一單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修復工程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以及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台賬,制定轉運計劃,並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立即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並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並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但是,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的調查、評審等費用除外。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組織認定。屬於農用地的,由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認定;屬於建設用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組織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調查。
經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根據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劃分農用地的風險管控類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 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
- 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安全利用類;
- 重度污染的農用地劃為嚴格管控類。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四十三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加強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關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五)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六)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七)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實施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制定污染防治方案,並採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九條 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條 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形成調查報告: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評審。
第五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擬變更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形成調查報告。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評審。
第五十二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第五十三條 經評審後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四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區域範圍、管控要求、主要措施、監測計劃、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複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經效果評估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專家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第五十八條 經評審後達到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建立評審專家庫。參加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對評審結論負責。評審專家對評審結論持不同意見的,可以註明。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機制,推行綠色低碳發展,制定落實有利於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力度。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本省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下列領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 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 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項。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後,能夠確定土地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並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開發利用和專業人員培訓。
鼓勵、支持採用綠色、生態技術實施土壤污染防控與修復。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勘察、詢問、現場監測、取樣、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七條 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或者公眾反映強烈的,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
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土壤污染防治情況,並將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以及接受委託從事土壤污染防治的第三方機構、評審評估專家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全省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違法信息以及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七十一條 造成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並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拒不修復或者生態環境不能修復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普查、詳查、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五)在對相關評估報告評審中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進行監測的;
- 礦山企業在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對鑽井、採油、集輸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用薄膜使用者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用薄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用薄膜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委託同一單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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