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
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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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條例
(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地方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及與地方稅收相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堅持政府領導、地稅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法制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單位落實地方稅收保障措施,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保障地方稅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承擔地方稅收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商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地方稅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障地方稅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地方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地方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地方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地方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徵求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地方稅務機關稅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稅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全省地方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規劃,並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創新稅源管理方式,根據稅源結構和分布狀況,實行分級、分類、分項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納稅評估,對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審核、分析、評價和處理。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完善監督機制,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有效發揮發票在稅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或者偽造、變造發票。
第十二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應當逐筆如實開具發票。取得發票方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憑證,不得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和金融、郵政網絡,簡化申報徵收程序,降低稅收徵收和繳納成本。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對下列零星分散的稅收依法實行委託代征。必要時,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派員協助受託方徵收稅款:
(一)城市居民社區和農村零散稅收;
(二)車船稅和個體客貨運輸業稅收;
(三)零散建築施工、房產交易、房屋租賃、裝飾裝修業稅收;
(四)福利彩票、體育彩票業稅收;
(五)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稅收;
(六)其他可以實行委託代征的地方稅收。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代征行為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委託代征手續費。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活動中,應當支持稅務代理業發展,鼓勵和扶持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業務。
稅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稅收保障信息系統,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稅源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與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撤銷登記;
(二)組織機構代碼頒證、變更、廢置;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權利證書、車輛和船舶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
(四)房地產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和採礦、交通、水利等建築工程許可以及文化經營許可證書發放;
(五)土地出讓轉讓、房產交易;
(六)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建設資金投入及工程款撥付、外來建築施工企業備案;
(七)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技術轉讓、產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
(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九)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社會力量辦學;
(十)其他事項產生的應當提供的涉稅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交的,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未經稅務機關同意,不動產登記機關不得為稅務機關扣押、查封的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納稅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的監督,督促納稅人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使用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和核算。對監
督檢查中發現的涉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實施賬戶開立情況查詢、存款查詢、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阻止其出境。
對地方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諮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
地方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務公開制度,公開徵收依據、減免稅政策、辦稅程序以及服務規範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政策執行和稅收繳納異議協調、調解機制,及時化解征納爭議。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的納稅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納稅人同意,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對外公開納稅人與納稅相關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納入工作考核範圍,對負有地方稅收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參與稅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審計;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落實審計和檢查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應當將檢查目的、項目、內容、時間和要求等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舉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有證據表明納稅人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檢查前告知會影響檢查進行的。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檢舉或者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收到檢舉或者舉報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或者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給予檢舉人或者舉報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印製或者偽造、變造發票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或者干預、阻撓、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在約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造成地方稅收損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和損失程度,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稅收協助義務的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為納稅人的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稅款或者代征手續費的;
(三)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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