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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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
第一節 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二節 城鄉規劃修改
第三節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城、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優化城鄉資源配置,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銜接。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體系,將城鄉規劃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規劃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集中統一管理,確保依法實施城鄉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規劃事業的發展需要適當增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省、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其審議意見作為城鄉規劃的決策依據。
第七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各類開發區的城鄉規劃工作,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集中統一管理。
第八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鄉規劃規範化、信息化,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對在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
第一節 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按照區域統籌協調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原則和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遠景規劃,根據合理的資源和環境容量,按照城鎮化發展到成熟期的城鎮人口數量,對城鎮遠景規模、空間布局等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徵求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第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按照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電力、供熱、燃氣、通信、綠化、消防、抗震、給水排水、人民防空、環境衛生、文物保護、公共服務設施等有關專項規劃,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
單獨編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區域性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上位城鄉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資料。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水資源、水文、環保、文物、地下設施、礦產資源等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城鄉規劃修改
第二十條 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向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各類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情況;
(五)規劃評估結論及規劃實施建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准,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一)上位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准,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進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設用地的限制條件發生改變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准,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進行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未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委託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通過方案徵集、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禁止委託無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接受委託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規劃編制委託合同簽訂後十日內,將合同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行業應當建立健全自律組織,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三十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建設規劃,明確年度規劃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項目的建設。
近期和年度投資計劃、土地供應計劃應當與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系統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傳統風貌,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有序實施城中村的整體改造,改善居住條件和景觀環境。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統籌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養老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心村建設新型農村社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優秀建築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實施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行政邊界相鄰地區重大項目建設等事項進行溝通協調。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三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並實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訊等需要,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民防空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洪排澇設施、市政管線、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統籌安排。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依法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
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超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的,有權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建設的,方可作出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許可證件,應當註明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海岸帶、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或者建設工程現場,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
第三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報表、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進行審查,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依據、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並附建設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國家和省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經項目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市、縣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國有土地供應計劃的制定。
第四十一條 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並附規劃條件、用地紅線圖等材料。
規劃條件包括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用地規劃條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批准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銷有關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中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確需變更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八條 因建設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建設工程規劃
第四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各類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設計要求中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五十一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和建築基礎施工完成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分別進行驗線,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線確認書後,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勘驗,並出具竣工勘驗測繪報告;對經審核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文件。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等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五條 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
鄉村建設規劃
第五十六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標明建設項目用地範圍的地形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用地範圍和面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經審定的主要設計圖紙。
第五十七條 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新建住宅相關圖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進行施工建設。
第五十九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省、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監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等活動實行動態監管,定期進行考核評價。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有關城市、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城市、縣人民政府實施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定期形成專項評價報告,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對有關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進行通報。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動態管理,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資質要求的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提出意見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對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之外的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的;
(二)未依法將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託無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託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海岸帶、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等技術規範、標準或者規劃條件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頂部、底層或者退層平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對規劃實施造成嚴重影響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書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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