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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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劃定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穩定耕地面積,確保糧食安全,促進農業生產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按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章 劃定
第七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所占耕地的比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基本農田的具體數量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程,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在規劃文本和規劃圖件中載明基本農田的數量和位置。
第九條 符合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土地開發、整理後建成的標準農田和新增加的連片耕地、良種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規定需要實行特殊保護的耕地,可以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按村具體落實基本農田保護地塊,核定保護面積,繪製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圖;
(四)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繪製本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圖,填報基本農田保護區情況匯總表;
(五)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經驗收確認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誌,並在基本農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基本農田保護區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保護區地塊名稱、編號、面積與四至範圍;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圖;
(三)保護區責任人;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資料檔案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變更台賬,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基本農田保護區資料檔案,應當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國有農場用地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由基本農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與其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與其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轉用農用地或者徵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占用基本農田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基本農田申請報告;
(二)擬使用基本農田位置圖;
(三)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實地踏勘意見;
(四)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農田補充劃入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耕地開墾義務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未履行耕地開墾義務,又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不得動工建設。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確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納入財政管理,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照基本農田補充劃入方案,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補充劃入基本農田應當在項目所在地的鄉(鎮)範圍內進行。但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後備土地可供補充的,經逐級申報,可以在縣(市、區)、設區的市或者全省範圍內調整補充。
跨行政區域補充基本農田的,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補充基本農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護補償費用。基本農田保護補償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挪用。
補充劃入的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基本農田的條件和標準驗收確認。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補劃。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占用單位應當按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並在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前恢復所占用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
第二十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以及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二)侵占或者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設施;
(三)損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前已建的非農業建築設施不得重建、擴建,並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逐步遷出。遷出後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恢復耕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淹沒等造成基本農田破壞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復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復墾的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耕地經驗收確認不符合耕地要求的,應當自驗收確認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被占用基本農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五倍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復墾的耕地達不到基本農田要求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原批准機關批准,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補充劃入基本農田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水利、供電、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鼓勵、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逐年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養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的污染、沙化、鹽漬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基本農田建設和保養義務,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興建建設項目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或者擴大,保護現場,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出讓金、耕地占用稅中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一定比例用於基本農田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農業等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定期巡查制度,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的;
(二)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農田保護區圖形、數據的;
(四)應當補充劃入基本農田而不補充劃入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並可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的期限和數量繳納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基本農田保護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組織復墾而未依法組織實施的;
(二)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糾正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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