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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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
(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四章 程序銜接
第五章 組織建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糾紛多元化解,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促進糾紛多元化解有關的工作和活動。
第三條 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合理配置糾紛化解資源,為當事人提供適宜的糾紛化解渠道。
第四條 糾紛多元化解促進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堅持公平公正;
(三)和解調解優先,多方銜接聯動;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等制度,推進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糾紛化解。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公共財政保障,支持各類糾紛化解組織發展。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組織協調、調查研究、督導檢查和考核評估,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協調聯動,促進各種糾紛化解途徑的有機銜接。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對接的糾紛化解機制,促進在程序適用、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推動糾紛多元化解。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檢察建議、檢察宣告等制度,建立完善參與糾紛化解工作機制,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應當依法加強治安調解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參與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矛盾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化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糾紛化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健全行政調解制度,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民事商事仲裁等工作機制;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暢通行政複議渠道,推動行政爭議在行政系統內部化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會同有關單位推動信訪事項辦理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有機銜接,促進矛盾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國土資源、農業、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培育和推動本系統行業性調解組織建設。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會議制度,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和消費者協會、法學會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七條 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聯動,共同予以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糾紛化解途徑: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二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接受糾紛化解申請,有關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諮詢、委託代理,應當告知當事人糾紛多元化解途徑,引導其作出合理選擇。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就糾紛化解先行協商,達成和解。對達成的和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員根據當事人的委託,可以代表或者協助當事人參與協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或者有關人員申請調解,調解組織和有關人員也可以主動調解。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事項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徵得其同意後,對沒有爭議的事實作出書面記載,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並記錄在卷,也可以根據當事人要求,如實記載調解的起止時間、調解不成的原因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進行行政調解。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商事糾紛、行政爭議,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應當主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行政調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應當依據法定職權進行行政裁決。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裁決職權,集中處理各類行政裁決事項。
行政裁決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對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理,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或者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糾紛化解途徑;對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起訴,應當予以登記立案,及時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共同委託,對糾紛事實、法律適用進行評估,或者對糾紛事實依法進行調查。評估意見和調查結果作為糾紛化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一條 鼓勵利用互聯網和其他新技術,通過在線諮詢、在線協商、在線調解等方式,實現糾紛網上化解。
第四章 程序銜接
第三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協調配合,推動程序銜接,促進糾紛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收到當事人糾紛化解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提出申請。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由首先收到該申請的單位會同其他有關單位共同辦理。
第三十四條 調解組織根據需要,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定經驗的人員,以及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
第三十五條 對不適宜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應當為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引導其通過其他適宜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裁決、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民事商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勞動人事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符合當事人和解法定條件的公訴案件、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可以建議或者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參與協商和解。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起訴的民事商事糾紛,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是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前款規定的糾紛可以通過在人民法院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中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 對以給付為內容的民事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向選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效力。
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對仲裁機構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對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五章 組織建設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縣(市、區)、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四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成立本領域的行業性調解組織。
鼓勵有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民事商事仲裁機構等設立商事調解組織。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會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推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督促、幫助用人單位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推動鄉鎮、街道以及行業性、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第四十六條 負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建設,支持其發揮在調解消費爭議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充分發揮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工作優勢,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動建立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涉及婦女合法權益的糾紛。
第四十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託鄉鎮、街道、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台,設立殘疾人法律救助組織,完善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工作機制,參與調解處理涉及殘疾人合法權益的糾紛。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社會志願者設立調解工作室。調解工作室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建立律師調解員隊伍,為糾紛化解提供服務。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決定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指導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及時化解勞動人事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管理機構根據需要,構建糾紛多元化解綜合性服
務平台,為糾紛化解提供便利條件。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在道路交通、醫療衛生、勞動人事、消費者權益、農村土地承包、建築工程、物業服務、環境資源以及其他糾紛多發領域,推進構建專業性糾紛多元化解公共服務平台。
第五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構建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調解組織可以在該平台設立調解工作室。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社會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益性調解組織及其人員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和補貼。
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方式,將適合的糾紛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五十六條 糾紛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案件過程中,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定期組織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鼓勵建立發展專業化、職業化的社會調解培訓機構。鼓勵高等學校加強糾紛多元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運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實現在線辦理、諮詢、監督以及聯網核查,提高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崇德尚禮文化,普及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增進公眾對糾紛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認同。
第七章 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和執行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制度與獎懲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對負有糾紛化解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實施監察。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核體系,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不認真履行糾紛化解職責,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以及人民團體化解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政府資金支持、實行市場化運作的調解,可以適當收取費用。
第六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取消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評選資格。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責任追究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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