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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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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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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和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推廣。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積極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築,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質量標準,並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範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進行評估、修訂時,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後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相鄰地區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

  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範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准入、落後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十九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採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制度。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第二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實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

  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污染防治。

  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同比變化情況,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發現大氣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支持有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採取中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和節能爐具的推廣,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進清潔煤炭、優質型煤的供應、使用和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並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發展分布式能源,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範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燃煤機組應當實現超低排放,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規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一條 使用燃煤爐窯、煤氣發生爐等設施的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工業項目,鼓勵、支持現有的工業企業進行技術升級改造。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重污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三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定期制定、調整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三十六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並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發展軌道交通、實施錯峰上下班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四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未依法公開檢驗信息的,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七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九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採取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綠化等防塵抑塵措施。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用容器或者搭設專用封閉式垃圾道方式清運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拋撒施工垃圾。

城市建成區內的大型建設工程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並與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五十二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能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應當運至專門存放地,並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

  第五十三條 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採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四條 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五條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粘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礦山勘查、開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修破損的山體、斷面、邊坡,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九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惡臭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六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六十二條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後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年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

  (三)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的;

  (三)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體系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建設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的;

  (二)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三)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生產項目的。

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運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或者違規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的,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防治措施;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築施工單位高空拋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粘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單位食堂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或者在其他區域內燒烤未按照規定使用無煙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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