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學前教育條例
山東省學前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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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學前教育條例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幼兒園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幼兒園設立與管理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五章 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學前教育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與教育。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發展學前教育,必須堅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扶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尊重兒童人格,保障兒童權利,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實行科學保育教育,促進兒童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學前教育發展規劃,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學前教育資源,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事業發展,健全學前教育責任分擔體系,完善保障措施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發展的主體責任,統籌負責幼兒園的規劃布局、資源配置、教師配備、投入保障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承擔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和管理的相關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學前教育工作,具體負責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幼兒園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適齡兒童分布以及變動等情況,制定、調整幼兒園布局規劃,明確幼兒園的總體布局、用地規模,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幼兒園布局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行政部門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幼兒園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幼兒園地塊布局、用地面積等內容;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配套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要求的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不予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以劃撥方式供應。
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與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達到建設條件;居住區分期建設的,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在首期供地並達到建設條件。
第十二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由當地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約定代為建設。
第十三條 對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城鎮居住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建設標準、投資來源、完成時限、產權歸屬、移交方式等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的配套幼兒園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應當與居住區建設項目同步建設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區分期建設的,應當在首期建設配套幼兒園並同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配套幼兒園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新建的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確定幼兒園權屬歸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優先舉辦為公辦幼兒園,或者通過招標方式無償委託舉辦為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不得舉辦為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七條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按照規劃建設配套幼兒園,或者已建幼兒園不能滿足需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補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過置換、購置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幼兒園布局,將農村幼兒園建設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每個鄉鎮應當至少舉辦一所公辦中心幼兒園。鼓勵、支持公辦中心幼兒園對轄區內的公辦幼兒園進行業務指導或者實施一體化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學齡前兒童入園需求,將中小學閒置校舍、空置廠房、辦公用房等設施改建為幼兒園的,應當符合安全、環保、衛生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舉辦公辦幼兒園,引導民辦幼兒園規範發展,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優質的保育教育服務,滿足家長對學前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機構應當設置幼兒園。
鼓勵、支持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設置幼兒園。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幼兒園土地、房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幼兒園布局規劃和調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異地重建的,應當先建設並投入使用後再徵收;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設期間應當就近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的選址、建設和裝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符合抗震、避險、防雷、消防、衛生、環保、日照、通風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兒園存在安全隱患的,舉辦者應當採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隱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採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應當組織遷移或者關停。
幼兒園設立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幼兒園布局規劃和學前教育發展需要;
(二)有章程、組織機構和規範的名稱;
(三)有符合規定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有符合規定的園長、教師和保育、衛生保健、財務、安全保衛等人員;
(五)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立公辦幼兒園,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辦公辦幼兒園。
未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辦幼兒園轉為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五條 設立民辦幼兒園,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幼兒園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變更審批、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批、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原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認定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與管理體制,健全教職工管理、兒童權益保護、資產與財務管理、安全、衛生等制度。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建設、配備和管理安全防護設施,在幼兒園門口設置硬質隔離和防衝撞設施,安裝一鍵式緊急報警裝置,在重點部位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入侵報警和視頻圖像採集裝置,建立並實施網上巡查制度。
幼兒園應當加強對視頻圖像資料的存儲保管,確保視頻圖像資料的有效性。
第三十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時,幼兒園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報所在地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校方責任保險。鼓勵家長為兒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公布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家長和社會監督。
幼兒園收取的保教費應當主要用於兒童的保育教育活動、改善辦園條件和保障教職工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完善教職工績效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對教職工崗位聘用、職務晉升、工資分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兒童交接、登記等制度。兒童接送由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負責。
幼兒園一般不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兒童;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落實兒童交接登記制度,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兒童專用車輛,其安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校車管理的規定。
保育與教育
第三十四條 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可以申請入園。幼兒園接收有困難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原則統籌協調安排入園。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班額,並向社會公布招生計劃和招生簡章。
第三十五條 在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充足的區域,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劃定的服務範圍,就近接收學齡前兒童入園。服務範圍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劃定。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歧視或者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入園。在同等條件下,殘疾兒童優先進入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鼓勵、支持殘疾兒童達到規定規模的幼兒園建立特殊教育資源教室。
第三十七條 兒童入園前應當按照國家衛生保健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入園。除健康檢查外,幼兒園不得對兒童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兒童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入園前書面告知幼兒園。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制定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等措施,關注兒童用眼衛生,增強兒童體質,預防和減少疾病發生。
提供用餐的幼兒園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為兒童提供安全衛生健康的食品,並按照規定進行食品留樣。幼兒園應當每周向家長公示兒童食譜,並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幼兒園應當為兒童提供安全衛生的飲用水。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按時進行衛生消毒、兒童健康例行檢查,落實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並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做好計劃免疫工作。
幼兒園應當建立患病兒童用藥交接制度,未經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或者書面委託,幼兒園不得給兒童服用藥品。
第四十條 幼兒園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科學組織兒童在園一日生活,以遊戲為基本活動。正常情況下,兒童在園期間每天戶外活動時間不得少於兩小時。
幼兒園應當創造滿足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的成長環境,啟發保護兒童的興趣和想象力,關注兒童心理健康,培養兒童良好的道德品質和學習、生活習慣,保障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不得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學教育內容、布置小學教育內容的作業或者組織與小學教育內容有關的考試、測驗。
幼兒園不得使用或者要求家長購買幼兒教材和教輔資料,不得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具、教具、圖書等。
第四十二條 幼兒園的設施設備、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圖書等,應當適合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需求,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衛生、環保要求。
鼓勵幼兒園利用當地自然資源自製玩具、教具。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不得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活動,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網絡遊戲以及違背保育教育規律等內容的應用軟件以及其他相關物品,不得泄露兒童和家長的信息。
禁止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兒園。
禁止在幼兒園內吸煙、飲酒。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與兒童家庭建立交流協作機制,通過家長開放日、家長會等形式開展科學保育教育宣傳和指導,促進兒童身心健康成長。
家長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幼兒園保育教育活動。
第四十五條 兒童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教育觀念,學習科學教育方法,創造有利於兒童身心健康成長的家庭教育環境,合理控制兒童使用電子產品時間,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家園共育活動。
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財務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後勤服務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幼兒園應當根據需要增加男性教師的數量。
第四十七條 幼兒園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和平等對待兒童,不得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以及侮辱兒童人格等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嚴禁猥褻、性侵害兒童。
幼兒園發現猥褻、性侵害兒童行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幫助受害兒童,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依法保護受害兒童的隱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應當為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的公辦幼兒園核定編制,並按照工作需要定期進行動態調整。現有編制總量仍然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對實驗幼兒園、鄉鎮中心幼兒園和公辦學校附屬幼兒園等公益二類幼兒園探索實行人員控制總量備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和人員控制總量及時補充招聘幼兒園教師。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由舉辦者任命或者聘任,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教師應當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衛生保健人員、保育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受過相應的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十條 幼兒園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幼兒園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在崗期間患有傳染性疾病、精神障礙等不適宜繼續工作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幼兒園應當組織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每年進行至少一次健康檢查。
幼兒園不得招用有以下情形的人員:
(一)有吸毒、犯罪記錄的;
(二)有精神病史和其他不適合從事幼兒園工作疾病的;
(三)有虐待兒童等不良記錄的;
(四)有嚴重違反師德行為的;
(五)其他不宜從事幼兒園工作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與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依法訂立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休息休假和參加培訓等合法權益。
實行人員控制總量備案管理的公辦幼兒園聘任教師,其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與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的教師相同。
專職從事特殊教育的幼兒園教師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崗位結構比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民辦幼兒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評優表彰等方面與公辦幼兒園教師享有同等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長期在偏遠地區、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幼兒園教師,按照規定在專業技術職稱評聘、福利待遇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學前教育師資培養和培訓體系,合理安排師範院校學前教育專業招生規模,實施公費師範生鄉村幼兒教師培養計劃,並適當增加男生招收、培養比例。
幼兒園園長和教師應當定期參加專業培訓。
第五十四條 幼兒園教師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幼兒園應當創造條件,在寒暑假期間安排工作人員輪流休假。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為主、家庭合理分擔、其他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學前教育。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前教育公益普惠屬性。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在園兒童比例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在園兒童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辦幼兒園在園兒童比例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在園兒童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學前教育的投入,在教師配備、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給予扶持,改善辦園條件,提高農村幼兒園保育教育質量。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補助標準,並逐步提高。
殘疾兒童生均公用經費應當按照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並足額撥付。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並逐步提高資助標準。
對孤兒、殘疾兒童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貧困家庭兒童免收保教費,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十條 公辦幼兒園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辦園成本、幼兒園類別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制定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並實行動態調整。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抑制過高收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綜合獎補、減免租金、派駐公辦教師、組織教師培訓和教研指導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幼兒園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價格,應當與公辦幼兒園執行統一標準。
幼兒園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免繳物業服務費。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保育教育質量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幼兒園辦園水平進行分類認定,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參與併購、加盟、連鎖經營等行為的監督管理,規範辦園行為。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學前教育經費,不得違法向幼兒園收取或者攤派費用,不得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和設備,不得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有輻射和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兒園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六條 發生兒童安全等事故,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兒童、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事故調查處理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圍堵幼兒園,擾亂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損毀幼兒園設施、設備;
(四)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進入幼兒園;
(五)製造、散布謠言;
(六)其他違法行為。
發生前款行為,幼兒園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涉嫌違法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置,維護幼兒園秩序。
第六十七條 幼兒園所在社區和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體育場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為幼兒園提供相關圖書、展品、設施等教育資源,為幼兒園開展保育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普及正確的學前教育理念,引導公眾理解和支持學前教育。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學前教育發展職責進行督導,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調整和組織實施幼兒園布局規劃的;
(二)對配套幼兒園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的;
(三)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核發民辦幼兒園辦學許可證的;
(四)擅自改變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規定製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補助標準的;
(六)未按照規定足額撥付殘疾兒童生均公用經費的;
(七)截留、擠占或者挪用學前教育經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幼兒園將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配套幼兒園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全部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配套幼兒園建設工程造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幼兒園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園、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停辦公辦幼兒園或者將公辦幼兒園轉為民辦幼兒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活動的;
(二)歧視或者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入園的;
(三)在兒童入園前違反規定對兒童進行考試或者測查的;
(四)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學教育內容、布置小學教育內容的作業或者組織與小學教育內容有關的考試、測驗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長購買幼兒教材和教輔資料,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具、教具、圖書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網絡遊戲以及違背保育教育規律等內容的應用軟件以及其他相關物品的;
(七)允許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兒園的。
公辦幼兒園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以及侮辱兒童人格等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的,依法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撤銷教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對不滿三周歲嬰幼兒的照護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
(二)民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幼兒園,包括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三)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扶持,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向一定區域的居民提供普遍學前教育服務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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