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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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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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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以下簡稱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範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導和學校評估的內容。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範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五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公路、鐵路、航運、民航、旅遊、銀行、證券、保險、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及其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六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誌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提倡公共場所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第九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國家現行有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全省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語言文字法律、法規;

(二)統籌指導語言文字工作,擬定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檢查國家通用文字標準和《漢語拼音方案》的應用情況;

(四)檢查指導普通話推廣、普及與培訓工作,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推廣、普及普通話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行業管理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做好相關的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實行普通話等級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講解員、話務員、導遊和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以及其他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服務用語)的相關人員,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標準。

第十四條 凡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在招考工作人員時應當進行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方可錄用。

第十五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機構負責實施。

國家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

省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普通話師資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對違反語言文字法律、法規,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舉報、提出批評,新聞輿論可以監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應當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人員不使用普通話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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